树人律师《民法典视角下股权转让纠纷大数据报告》中提炼出民法典颁布实施后股权转让纠纷的几种常见争议焦点,其中转让方股东瑕疵出资行为引发的撤销转让合同纠纷较为多发。树人律师将通过解读典型案例的方式来为大家详解阐述,转让方未实缴出资,受让方能否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裁判要旨】
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受让人以发现所受让的股权未出资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构成重大误解,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
一审:(2016)青01民初208号
二审:(2016)青民终181号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情】
2015年6月5日,清鑫公司、何青泉作为甲方与恒丰公司、赵建云作为乙方签订《退资和转让股份协议书》,约定清鑫公司、何青泉应退款项合计6000000元(其中乙方预交给大通县东部新城指挥部办公室关于民族风情园项目实施保证金和租赁20亩土地的恢复费用1000000元、乙方2013年筹建大通清鑫混凝土科技搅拌站前的投入和处理恒丰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等事宜的费用2000000元、甲方收购乙方公司全员股东股份转让费和经济补偿费3000000元)。同时对退资期限和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赵建云于2015年11月25日向何青泉交付了其已缴纳1000000元保证金的凭据原件。2015年10月23日,恒丰公司向何青泉交付了其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赵建云私章。2015年11月5日,恒丰公司的股东由侯杨军、甄伟强、赵建云、白海军变更为何青泉。后何青泉向赵建云支付了应退款1000000元。何青泉、清鑫公司以《退资和转让股份协议书》显失公平要求撤销。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在签订《退资和转让股份协议书》时,何青泉、清鑫公司对赵建云筹建混凝土搅拌站的前期投入情况以及受让的恒丰公司是否有资产是明知的,因此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何青泉、清鑫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该协议权利义务不对等,故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何青泉、清鑫公司主张本案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主要是基于何青泉受让恒丰公司股权并在办理完工商登记后发现恒丰公司存在出资不到位问题,也即本案恒丰公司瑕疵股权转让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案涉退资和转让股份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何青泉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何青泉及清鑫公司以对恒丰公司出资不到位情况不知晓为由要求撤销案涉退资和股份转让协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该主张不能成立。
【律师解析】
本案揭示了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受让方通过尽职调查亲自对公司情况进行了解、核验的重要性。2014年3月1日起,我国开始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在工商登记系统中也会明确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因此,受让方应当知道转让方在工商登记系统中显示的持股比例及出资额为认缴出资额,应当清楚实缴出资金额与认缴出资金额之间的差异和风险。所以,二审法院最终认为,“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据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受让方再发现原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存在瑕疵,请求以“重大误解”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法院不会支持。
【律师建议】
笔者建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权转让时应对认缴出资的出资状况和出资义务分配进行明确,比如: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将出资情况设置为原股东的“陈述与保证”条款,并约定如其陈述与保证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便可化解上述案例中的风险。当然,也还有其他更好的办法,建议在收购股权之前咨询专业法律人士。
另外,《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提请大家注意,撤销权的行使有严格的期限限制,法律不保护怠于行使权利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