树人律师在《民法典视角下股权转让纠纷大数据报告》中提炼出民法典颁布实施后股权转让纠纷的几种常见争议焦点,其中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能否直接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那么优先购买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其与合同效力的关系如何?下面树人律师将为您详细阐述。
【裁判要旨】
转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具有独立性,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否,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只能影响股权转让合同能否履行。
【案号】
一审:(2020)鲁0103民初14073号
二审:(2021)鲁01民终1947号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情】
竣驰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成立,股东(发起人)刘德成,出资额51万元,认缴出资比例10%;李勇出资额459万元,认缴出资比例90%。
2016年1月1日,李勇(甲方)、吴宝(乙方)、张志峰(丙方)、柴建峰(丁方)签订《股东入股协议书》。合同约定:一、竣驰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前,完全是甲方独资公司,公司资产400万元。甲方决定以每股1万元,共计400万元,向乙丙丁三人分配。二、投资入股,甲方向乙丙丁三人共计配发72股,每人24股。甲方拥有82%股权。乙丙丁同意以投资入股,每人具体投资额和股份如下:乙方出资24万元,持有公司6%股份;丙方出资24万元,持有公司6%股份;丁方出资24万元,持有公司6%股份。2016年4月12日股东变更为柴建峰出资额51万元,认缴出资比例10%。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转让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案涉股权转让时公司章程约定,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案涉股权转让时竣驰公司股东为李勇、刘德成。李勇将其持有股权转让于股东外人员,未取得股东刘德成同意,违反公司法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李勇与吴宝、张志峰、柴建峰签订的股东入股协议书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判决李勇、山东竣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宝出资款24万元。
吴宝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股东入股协议书签订时,竣驰公司股东为李勇、刘德成,虽然李勇将股权转让给吴宝的行为未经刘德成同意,侵害了刘德成的优先购买权,但李勇与吴宝、张志峰、柴建峰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认定为有效。一审认定涉案股东入股协议书无效不当,应予纠正。判决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宝出资款24万元。
【律师解析】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的以同等条件优先于第三人购买该股权的权利,目的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区别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无需获得其他股东同意。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公司法》没有规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时该如何救济,没有明确违反该条款的法律后果,因此无法通过该条款推断出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公司法所要否定的是非股东受让方优先于其他股东取得公司股份的行为,而不是否定转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方之间成立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一二审法院之间截然不同的判决,也反映了这个观点。
《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款说明,合同是否成立,只能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判断,即强调当事人合意,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具备意思表示一致这一基本事实,合同即告成立。而公司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并未要求股权转让合同须经批准或登记生效,即合同效力未附条件。同时,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时,对于转让人与非股东受让人来说,股权转让合同在成立时生效。
另外,从“优先”二字可知,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民事优先权的一种。民事优先权,是一种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在不同性质的若干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某一民事权利优先于其他民事权利的情形,如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被侵犯的情况下,承租人仅能向出租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承租人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在股权转让合同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宜直接认定无效。
【律师建议】
笔者认为,不论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实务中一旦出现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股权转让合同极有可能无法实际履行。因为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股权变动到非股东受让方名下时,需要将非股东受让方变更登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上,但上述程序均需公司和其他股东的配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时意味着其他股东不同意股权转让给非股东受让方,必然不会配合完成上述事项,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虽然在这种情况下,非股东受让方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1条,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是,这样的结果,导致交易双方的股权转让目的不能实现,转让合同成为空中楼阁。同时,原股东之间爆发矛盾,对簿公堂,最终落得个三败俱伤。所以,笔者奉劝大家,股权转让时,全部股东还是商量好了再往外转,正所谓好聚好散、和气生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