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拥有拟制的独立人格。股东们就好比是公司的父母,他们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满心欢喜、充满期待,在公司成立后的经营过程中悉心呵护、陪伴成长。但当公司患病不起的时候,有的股东们却对其置之不理、随意压榨,使公司无法经合法清算来注销工商登记,从而留有诸多遗留问题。
对此,我国公司法在第183条中对股东的清算义务进行了一般性的规定;2008年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又用多个条文进行了细化规定;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第70条又进一步进行了规范。
本文便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所列举的,在清算程序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面,本文分上下两篇将结合近年来的司法案例一一进行解析。
情形一:公司未经清算便注销登记导致无法清算
法条索引
●《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
原告郭某诉被告芜湖市某贸易公司合同纠纷案,经审理后弋江区法院判决该贸易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损失9万余元,但判决生效后被告贸易公司未能履行义务,原告郭某遂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立案执行后,法院通过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芜湖市某贸易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不足以支付全部案件债务,且没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的负责人亦拒不听从法院传唤,故意隐藏行踪,致使案件的执行一时陷入僵局。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称,被执行人某贸易公司已在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为“注销”状态,故执行人员前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调查,并查明案件被执行人某贸易公司已被其管理人员和股东申请注销,且未经法定清算程序处理,导致案件申请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后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该被执行人股东陈某和李某为案件被执行人,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并随即对被执行人股东陈某和李某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通过划拨陈某和李某两人银行账户存款顺利执结案件。
根据法律规定,清算是注销的前置程序,理论上,公司未经清算是无法注销登记的。但是实践中,由于历史遗留、管理失职等原因,客观上存在部分已注销但未进行清算的企业,为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此种情形下,股东的责任进行了规定,警示股东们逃避只能尽一时之兴。
情形二: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等无法清算
法条索引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
甲公司设立于2006年9月,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冯某、周某,其中冯某出资425万元,周某出资75万元,由冯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设立后,甲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乙公司租赁商业用房,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及租金进行了约定。后因甲公司长期拖欠租金不付,乙公司于2010年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甲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该案生效判决判令解除合同,甲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强制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甲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2011年3月22日,甲公司因未按规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该公司两位股东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2015年3月,乙公司以债权人的名义向法院申请对甲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因甲公司账册、重要文件无法获得,公司人员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法院裁定终结公甲司强制清算程序。乙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甲公司的股东冯某、周某对甲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甲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周某、冯某作为股东应在十五日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该两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债权人乙公司申请对甲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该程序终结的原因是无法查找甲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因此,周某、冯某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周某、冯某对甲公司向乙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清算的,股东是需要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由于连带责任的伤害力较大,极可能让那些对公司不具有控制力的中小股东被公司债务拖入深渊。
因此,《九民会纪要》对中小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又进行了限制,即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除此以外,只要在公司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股东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都是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
情形三:公司逾期不清算,导致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
法条索引
●《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
竞博公司与湘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纠纷,2013年9月5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湘业公司偿付竞博公司货款58,854.80元,并承担诉讼费1,271元。判决生效后,竞博公司申请执行,但因湘业公司的财产尚不足以清偿工资债务,故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曾小毛、曾小波系湘业公司股东,湘业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但根据湘业公司2012年3月19日的审计报告显示,公司实收资本仅为10万元。湘业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曾小毛和曾小波未及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竞博公司将曾小毛、曾小波诉至法院,其主要诉请为,两被告对(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上海湘业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本案中,湘业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故作为湘业公司的股东的两被告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两被告至今未进行清算,且又下落不明,湘业公司的财产、账册等亦不知所踪。因此,两被告应当对湘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情形四: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虚假清算骗取注销登记
法条索引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
王海森、青海昆源矿业有限公司再次申请审议在本案中【(2020)5号最高人民法院王民申5085号】案中,关于“王海森作为清算义务人,虚假清算并办理公司注销,对未经清偿的债务作出承诺,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本案认为:森和煤业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因森和公司主要经营业务盈利严重出现亏损,无法及时履行清偿其全部股权债务,王海森、顾焕娟分别申请作为森和昆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清算工作小组的一名主要成员,于2018年8月1日正式签署关于确认《青海省森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及确认清算报告的决定》,并明确表示森和公司债权注销债务清算登记工作已经基本圆满结束,公司的全部债权和整体财产以及负责任人的债务已经全部清理完并处置执行完毕,清算工作报告中明确涉及的公司所列债务事项准确无误、合法、有效,公司的全部债权或者整体财务如果存在有任何遗漏则由森和公司的全体股东自行负责承担,同日,市场经济监督管理检察机构准予森和煤业公司股东进行债务注销清算登记。王海森先生本人作为利用昆源森和清算管理小组的主要管理成员以及森和投资公司唯一的主要股东,明知森和投资公司的股权债务未被明确清理或者处置履行完毕,未书面明确告知其他财务债权人向利用昆源森和公司明确申报其财务债权,以虚假的昆源清算小组报告或者欺诈还款方式非法骗取利用昆源森和公司通过注销资产登记财务机构贷款办理其公司法人资产登记,存在严重的财务过错,原审人民法院最终裁定王海森对利用昆源森和公司尚未依法获得明确申报和申请清偿的财务债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直接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符合了我国前述各项相关行政法律的具体规定。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诚实信用原则在商事清算领域的体现,也即是在清算过程中,股东要维护好公司的财产、尊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实向登记部门进行报告,否则即使公司清算完毕,股东也依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