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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全国首例个人破产重整案谈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

2021-07-26 16:05:44 1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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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20日,我国首例个人破产案件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终结。根据披露的公开信息,深圳市民梁某因创业失败致使个人及家人负债约75万元。深圳中院受理梁某个人破产案件后,经过梁某个人财产申报和管理人财产调查,查明梁某及其家庭名下无房无车,现金仅余8万多,本人名下有两项公司股权和两项知识产权。梁某现在的工作每月收入约2万元,且具有较强的偿债意愿,法院裁定对梁某适用重整程序。根据深圳中院裁定生效的重整计划,在免除利息和滞纳金的前提下,梁某全家四口人除保留基本生活所需的7700元之外其余收入均用于偿还债务,如重整计划不能执行,债权人有权申请其破产清算。

 

正如中国人民法学破产法研究中心秘书长徐阳光所说,“深圳在个人破产领域的现行先试具有开创意义,为填补我国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的空白迈出了关键一步。”

 

一、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缺失带来的问题

 

破产制度作为市场主体的退出渠道是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市场活力的基本制度。我国从最初的国企改革浪潮演变而来的破产法仅为“企业破产法”,缺少个人破产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营企业成为我国GDP、税收贡献的主力军,但民营企业背后的企业家往往被借贷机构要求为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更有甚者直系亲属均被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可以说“民营企业家把自己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成了无限责任公司”。

 

在这样的背景下,一个企业在财务危困时可以通过清算、重整、和解实现退出、债务纾困,而自然人作为重要的市场主体,在遭受经营风险,面临自身或创办企业的巨额债务时似乎只有被恶意讨债、当老赖、甚至在发生死亡事实时才能实现法律责任的消灭。这跟我们最朴素的道德观念有关,“欠债还钱”是我们大众对诚信的基本认知,但不难看到,没有合法渠道退出的现状下,反而倒逼不诚实的企业家想方设法向外转移资产,有些企业家失去重启的信心,甚至走上放弃生命的不归路。这不符合市场经济中投资者责任有限、风险可估的运作理念,更不利于债权人利益实现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二、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思考

 

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深化人民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中,首次提出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被提上日程。同年7月16日,国家发改委等13部门出台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确要求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的问题。2020年深圳、浙江亦陆续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个人破产立法工作在稳步推进,但还需从配套制度建设,尤其还要从树立整个社会的对个人破产的理性看待来做大量的工作。

 

1.建立个人财产申报制度,防止个人通过破产程序恶意逃避债务。目前大众对于个人破产的恐慌,主要还是来源于对债务人的不信任,个人破产是否就是逃债?他的资产都去哪儿了?正如企业破产法中禁止个别清偿、财产不当处分、追回债务人财产等规定,个人破产法中债务人的财产夯实、确定也需要通过法律层面给予支持。同时,自然人区别于法人的特点还需建立起完善的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和第三方在自然人面临破产时的调查、监管制度,如有虚假申报的情况,自然人应当承担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

 

2.建立自由财产制度,保障“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基本生活水平。自由财产制度是破产程序开始后,保留自然人一部分基本生活所需财产不被处置还债。基于自然人的具体人格,如果破产财产囊括了自然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所有财产,必然会威胁到自然人及其家人的生活需要,使其难以为生。自由财产制度体现了法律的温度,给予债务人继续生存下去的基本条件和尊严,鼓励其通过自身力量还债。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也有类似条款,但不是针对破产程序,而是在执行程序中。

 

3.建立破产免责制度,鼓励自然人增加后续偿债意愿。破产免责制度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的体现是,根据重整计划、和解协议豁免的法人债务,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债务人便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清算程序中法人主体将被注销就没有豁免一说了。但是,法人主体可从市场中注销,自然人则会继续存续,缺失破产免责制度将会打击企业家或其他个人重启生活的希望,从而导致债务人破罐子破摔,宁愿当老赖,费劲心思藏匿财产也不愿清偿债务,这对债权人实现债务和整个社会发展不利。

 

因此,破产免责制度存在的目的就是在一定条件下终止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追究,确定承担责任范围,鼓励债务人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使债权人尽快获得清偿。但免责制度的建立还应当匹配清算、重整、和解三类程序的特点,针对免责事由、免责例外、考察期限等方面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