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费单价政策性调整,是否影响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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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焦点问题
实践中,发包人将一项工程委托承包人进行施工建设,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并就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若政府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人工费单价进行调整,发承包双方在工程竣工结算时,发包人往往认为人工费调整晚于合同签订,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标准进行结算;而承包人则认为,合同履行期间人工费调整,双方应当依据新的政策规定,依据调整后的人工费单价进行结算。
由此,在政府主管部门对人工费单价进行政策性调整的情况下,发承包双方工程竣工结算时,是否需要参照新的人工费单价进行结算,成为发承包双方争议较大的问题。以下,笔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类似案例,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二、以法论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基于上述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取价标准随当地政策调整的内容,则应当适用施工合同约定的定额标准,承包人不得要求按照新的标准计算人工费。
实践中,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按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是为完成单位工程量所消耗的劳动、材料以及机械台班的标准额度,属于政府指导价范畴,是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工程结算时已经实施的新的定额标准,属于政府颁布的政策性调整文件,不是必须遵守的强制性文件,当事人的约定具有优先于法律的任意性规范的适用效力。新定额标准无法抗辩已生效的合同。
三、以案说法
就人工费单价发生政策性调整,是否影响结算的问题,笔者查阅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类似案例,现将相关典型案例列举如下:
(一)辽东湾管委会、北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258号】
2011年4月12日,辽东湾管委会与北方公司签订《投资建设合作框架协议》,双方拟合作项目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辽东湾分院,2011年10月项目工程主体封顶,2012年10月项目工程交钥匙。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辽东湾管委会于2012年4月3日印发《关于调整盘锦沿海经济区施工企业人工费支付标准的批复》,将盘锦沿海经济区施工企业人工费调整为力工80-100元/工日、技工150-200元/工日。
结算过程中,辽东湾管委会与北方公司就人工费是否调整发生争议。北方公司认为上述通知文件对建筑市场人工单价的确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畴,是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当该指导价与双方约定的人工费标准不一致时,应当以约定的即辽东湾管委会于2013年8月27日调增的人工费标准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辽东湾管委会上诉主张案涉工程人工费应当按照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及辽宁省财政厅2011年确定的人工费标准计取,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国安公司与舞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374号】
2011年4月,国安公司中标恒大华府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4月28日,舞钢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国安公司(承包人)就该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固定价款。
工程结算中,双方就人工费是否调整事宜发生争议。舞钢房地产公司认为依约该合同为固定价款,因此人工费不存在调整,增加工程量部分因是该合同的一部分,也不存在调整。而国安公司认为这个合同是一个可调价合同,人工风险系数的10%不含在风险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1)45号文件规定的人工费调整属于政策性调整,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项人工费调整不应当在合同价款中扣减。
四、裁判观点
针对人工费单价发生政策性调整,是否影响结算的问题,人民法院在裁判类似案件中,主要裁判观点如下:
1.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可以理解为完成单位工程量所消耗的劳动、材料,以及机械台班等的标准额度,属于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其并不禁止合同当事人随行就市订立与定额标准不一致的工程结算价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标准与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造价计价办法不一致的,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2.对于工程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应遵从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或不能达成一致参照政府指导价确定的原则。发包方与承包方如果在施工中约定了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就应当依据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计价标准来确定工程价款。
五、结语
综上,结合人民法院对审理类似案件的裁判观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建设工程定额标准仅为政府指导价范畴,是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随行就市订立与定额标准不一致的工程结算价格;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已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人工费单价调整的,新定额标准无法抗辩已生效的合同,双方仍应以生效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但若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另就人工费单价达成调整约定的,需以双方意思表示进行结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