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有哪些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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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时代的发展,建设工程领域在我国得到极大的发展,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一直是国家重点关注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简称《新司法解释一》中第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践中,因各种原因,发包人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的情况比比皆是,这样会存在什么法律风险呢?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新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将可能会被视为其对工程质量已予以认可,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发包人再以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主张不予或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上海世界你好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永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021)沪02民终2655号
上诉人上海世界你好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界你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永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飓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21391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基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未加盖世界你好公司的公章,且永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外人赵某某系有权代表世界你好公司签署竣工验收报告,故本院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效力不予认定。根据本院另查明内容可知,案涉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12月已投入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本案中,《建筑装饰施工工程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世界你好公司应按约付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规定,承包人应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但若无特别约定,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将被视为对工程质量已予以认可,承包人不再负有未竣工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质量返修责任,承包人仅对工程质量在保修期内及保修范围内负有保修义务,承担保修责任。
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再审申请人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峰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一审第三人金效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30号民事判决,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全部完成具备竣工条件付到80%工程款,余下工程款扣除3%保修金外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3%保修金按照国家规定时间期满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施工方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临峰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义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竣工验收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才能使用。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在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襄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许昌天戈硅业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2021)豫1025行审2号
申请执行人襄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被申请执行人许昌天戈硅业科技有限公司自2020年3月13日在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便擅自交付使用,违反了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襄建罚决字【2020】第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许昌天戈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法院裁定: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襄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襄建罚决字【2020】第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2项,处许昌天戈硅业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428400元;
二、襄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襄建罚决字【2020】第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项内容责令改正由襄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实施。
综合以上案例,我们可以发现,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所要承担的后果对发包人来说是极其不利的,因此工程完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时,发包人应当及时组织进行竣工验收,除非特殊情况,应当在验收合格后接收使用工程。只有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的约定执行,才能最大程度降低相关法律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