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商标管理:“不知情”能否作为商标侵权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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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指导案例
2018年1月9日,工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由销售商北京宏源利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销售的运动鞋涉嫌侵犯株式会社爱世克私“Tiger”等一系列商标专用权,“Tiger”等商标,已经经过多年使用和积累具有较高知名度,而当事人长期从事运动鞋类的商品销售,其应当知道在服装鞋帽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权利人商品及商标情况。同时,执法人员通过企业登记信息比对,发现当事人与供货商存在重大关联,股东之间交叉任职,且供货商曾申请注册与权利人商标近似的商标,被商标主管机关驳回。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主张自己不知道涉案品牌鞋是侵权商品,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免除责任。
高院案例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玛蒂亚克国际酒庄(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蒂亚克公司”)和雨加福超市侵害商标权,其中雨加福超市作为销售方,在进货时审查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开庭时也提供了涉案商标的注册证及酒类流通随附单,且玛蒂亚克公司认可涉案产品系其生产,能够证明其销售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涉案产品上标有玛蒂亚克公司的商标,且雨加福超市提供了该商标注册证,由于其不知道涉案产品为侵犯中粮集团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没有侵权的故意,法院认定雨加福超市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应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律师提醒
上述两个案例是对销售商免责条款的不同适用,关键点在于如何认定侵权人所主张的“不知道”,作为一种主观上的心理活动,需要结合客观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综合认定,根据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的理解与说明,可总结如下:
1.“知道”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那么“不知道”的含义应当理解为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明知或者应知不属于“不知道”;
2.认定“不知道”应当由销售商对涉案商品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
3.认定“不知道”需要考虑涉案商品的进货渠道、进货价格、商品的性质及外部反映的信息、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销售商的认知能力以及其他例外因素(如销售商受到过商标权人的侵权警告后仍继续销售等行为);
4.除销售商的主观心理外,还需要证明涉案商品是否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这就需要作为销售商的企业在日常经营中注意收集保存相关购货合同、进货发票、收货清单、销售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面材料,同时注意留存供货商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准确有效的信息,以防面临“意外之诉”。
5.上述几点是应对商标侵权的针对性建议,对于一家想要形成良性发展的企业来说,系统化的合规管理才是事半功倍的有力举措,将商标纳入合规系统中,梳理现有商标资源,整合商标使用情况,将企业经营业务的每一步框入合法合规的标准中。
法条修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