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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背景下,虚构融资租赁物在破产实务如何处理?

2021-04-20 17:11:48 2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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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在实际操作中,确实存在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违反融资租赁的相关规定,借用融资租赁的形式,以虚构的租赁物进行融资的情况。那么在破产实务中对该类债权管理人将如何处理,对出租人有何影响?下文对此进行简要分析。

 

“虚构租赁物”的界定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已经明确虚构租赁物而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对于如何界定“虚构租赁物”,目前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来明确。结合实务中的案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暂且可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进行判断。

 

一、双方或单方虚构

 

对于虚构的参与主体,《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仅表述为“当事人”,并未表明当事人是指双方还是一方,因此可能存在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通谋借用融资租赁的形式,以虚构的租赁物进行融资的情形,也可能是出租人单方采用欺骗手段虚构租赁物,以骗取融资资金。

 

二、不符合融资租赁关系的基本特征

 

从字面意思来看,虚构指凭空捏造,而虚构租赁物即指租赁物客观不存在且无法转移所有权,最常见的就是对根本不存在的租赁物进行融资,例如仅依据发票、合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根据《民法典》以及融资租赁监管部门对租赁物的相关规定,租赁物必须同时具备客观存在、具有物的属性、权属清晰能特定化、可登记且所有权可发生移转、具有经济价值且经济寿命不短于租期等特征。因此,如当事人的融资租赁关系不符合以上条件且明显存在虚构情况,该项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极易被破产管理人认定为借贷关系。

 

案例分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32号《民事判决书》:融资租赁合同应当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当事人以融资租赁之名行放贷之实,应当认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而是出借资金。

 

2017年1月18日,东航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航租赁”)与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建六局”)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和《所有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东航租赁根据中建六局的要求向中建六局购买合同记载的租赁物件并回租给中建六局使用,中建六局按约定向东航租赁支付租金。同日,中建六局签署并向东航租赁出具合同附件一《租赁物件接收确认函》、协议附件一《租赁物件明细表》、《租赁物件确认函》以及购买租赁物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若干份。在合同履行期间,中建六局并未按约定向东航租赁支付租金。东航租赁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中建六局向其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违约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发票均为虚假套票。故一审法院认为租赁物客观上不存在,导致东航租赁与中建六局之间仅存在融资并无融物的情形,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基本特征,认定双方之间系企业借贷合同关系。随后东航租赁、中建六局对一审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经过二审审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应当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本案中,东航租赁并无证据证明其对买入的租赁物进行了实物查验并履行了审查义务,经法院调查购买租赁物的发票系伪造且租赁物客观不存在的情形下,该项融资租赁并不具备“融物”的特性。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东航租赁的上述行为明显不合常理,因此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共同虚构租赁物,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确认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按照实际形成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

 

“虚构租赁物”在破产实务中的处理


一、“虚构租赁物”不产生融资租赁的法律效力,需要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认债权

 

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真实的租赁物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存在前提及构成要件。因此管理人在审查此类债权时,首先要确定租赁物是真实存在的,以判断融资租赁关系是否成立。例如,上述案例中法院通过调查购买租赁物的增值发票,查明发票均系虚假套票,同时东航租赁也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并无融物的意思表示。其次,虽然无法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但依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也有可能成立其他的合同关系,因此管理人一般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去判断,并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认债权。最后,如经管理人审查、核实,该项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民间借贷等法律关系,则应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借款债权本金与利息而非租金、损失。

 

二、“虚构租赁物”类债权法律关系的另行定性并不免除保证人的自身保证责任,特殊情形下除外

 

如果有保证人为融资租赁的债权提供保证,若无特别约定,保证人不能仅以法律关系另行定性为由,要求免除自身的保证责任。但也存在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比如出租人与承租人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或者在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一百四十九、一百五十条规定存在被欺诈、被胁迫的情形下,保证人依法撤销保证行为的,保证责任免除。

 

三、“虚构租赁物”类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仅能作为普通债权进行清偿

 

《民法典》及最高院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已明确将融资租赁视为非典型担保,对于融资租赁的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规定融资租赁物出租人行使权利的方式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处理,在很大程度上简化了破产程序中对融资租赁物出租人的债权审核认定。但“虚构租赁物”并不产生融资租赁的法律效果,该类债权将失去优先性,仅能在破产程序中作为普通债权进行清偿。因此,笔者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合规经营,禁止虚构融资租赁物,且应当在开展售后回租业务之前做好尽调工作,要求承租人提供租赁物购买合同、发票、签收单、入库单等进行核验,并组织人员对租赁物进行现场核查。避免在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发生因虚构租赁物被认定为其他法律关系而丧失优先性的风险。

 

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