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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人业绩 | 全国首例!树人喇成霖、文斓枫律师代理首例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涉税案开庭

2024-07-22 11:17:51 465

6月3日下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青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环保科技公司、被告某低碳科技公司、第三人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绿交所”)碳排放权交易纠纷两案。树人律师事务所喇成霖、文斓枫律师作为原告方代理人,参加了案件审理。

 

因案件涉及核证自愿减排量(以下简称“CCER”)交易的税费负担等问题,系全国首例CCER交易涉税案,案件处理结果有可能推动构建CCER交易税费负担和发票开具的基本规则,故引起了广泛关注。

 

案件案情及各方观点

本所律师代理的青海某化工有限公司(全国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于2021年11月16日与北京绿交所签订了《北京绿色交易所核证自愿减排量入场交易协议书》,约定在北京绿交所交易平台参与CCER交易。后青海某化工有限公司通过北京绿交所交易平台分别向某环保科技公司、某低碳科技公司购买了CCER,交易已经履行完毕。青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认为某环保科技公司、某低碳科技公司应根据交易金额开具相应价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遭到拒绝,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环保科技公司、某低碳科技公司认为,案涉纠纷不应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如法院认为该案可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在交易平台以及交易各方并未约定开票义务和交易价格是否含税的情况下,两被告不负有开票的义务,且CCER的性质与金融资产相似,根据增值税相关法律法规,参照金融资产交易管理相关规定,不应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法院应当判决驳回青海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开票义务,根据交易惯例和公平原则,相应的增值税税金应当由青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第三人北京绿交所认为,对案涉交易相关增值税无代扣代缴义务,交易平台亦未扣除任何税款,北京绿交所不应对案涉交易承担相应的开票义务。案涉CCER交易是碳市场的现货交易,与金融商品存在明显区别,在未有明确规定其交易属于不征税或减免税项目的情况下,CCER交易应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结合有关规定及主管部门相关意见,CCER交易应当由收款方开具发票,开票金额与交易价格之间的关系,取决于交易主体间的约定。交易双方事先未对交易价格是否为含税价进行约定,通常需要结合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交易惯例、诚信原则等进行综合判断,具体由法院作出认定,为市场提供规则指引。
 
 

案件争议焦点及本所律师代理意见
 

01本案是否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所律师认为,本案涉税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理由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根据上述规定,在买卖交易中,开具发票是一种法定义务,无论合同双方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付发票均属于一方的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看似是应当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的,但是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会对其民事权益产生影响。
虽然本案交易标的比较特殊,为CCER交易,但本质上案件争议的问题仍主要在于被告方是否履行了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
 

02CCER的性质是无形资产还是金融资产?

本所律师认为,本案CCER的性质应为无形资产。
理由在于,CCER是建立在大气环境容量理论上的,权利内容是环境资源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取得方式是在国家总量控制的基础上,由政府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进行量化核证后取得的,基于权利内容和权利取得方式来看, CCER是具有物权性质的权益。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财会(201922 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放单位通过购入方式取得的碳排放配额,应当在购买目将取得的碳排放配额确认为碳排放权资产,设置并记入“碳排放权资产”科目……”
根据2024 年1月 25日国务院发布《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现货交易产品”。
由此可见,CCER 作为一种有物权属性的资产,是现货交易的产品,而非金融产品。并且,原告作为全国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购买CCER的目的是用于碳配额清缴履约,履约后亦不能再对该CCER进行交易,所以不属于金融产品。
 

03线上公开交易CCER,成交价格是否为含税价是否有行业交易惯例?

本所律师认为,没有交易惯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一)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二)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所谓“交易习惯”是指交易对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做法,且需要又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本案中,被告方虽然主张线上公开交易CCER时,成交价为不含税价,是行业中通识的交易习惯,但是被告在庭审中并未举证加以证明,且原告作为交易对方,从主观上的确并不了解被告所主张的交易习惯。而且从原告角度讲,我们所认知到的交易习惯,是在中国大陆进行买卖交易时,如果没有特殊的说明,应当认为交易款项为含税价,收款方应开具发票,而付款方无需额外支付税款,这一认识和我们的日常交易惯例是一致的。

除此以外,北京绿交所在本案中作为专业的CCER交易平台,也明确在庭审中阐述观点认为,线上公开交易CCER时,交易价格是否为含税价格没有形成交易惯例。
 

04CCER交易中,在双方无明确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税费应该由谁承担?

我们认为在没有明确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税费应该由纳税人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的规定,无形资产销售方为纳税人。

虽然“纳税人”和“税费承担主体”并不是两个完全可以直接划等号的概念。也就是说承担税费的人,并不一定是纳税人,但是我们认为,所谓纳税人,是税法上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法人或自然人。根据这一概念,无论谁承担税费,都应当由纳税人去完成纳税义务。那么,在没有明确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纳税人就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和提示义务,不能当然得认为交易价格是不含税价。

在本案中,的确如被告所陈述,在绿交所CCER交易平台上,出卖方没有渠道和机会去提示交易价格是否含税,但是我们认为这种注意义务应当延伸到被告进行报价时,应当对交易价格为含税价有正确的预期。因此我们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承担税费。


 

办案心得

为了落实国家双碳目标的总体部署,青海省亦在不遗余力的贡献青海力量,立足青海“三个最大”省情,卓力探索构建全国首个省域零碳电力系统,加大绿电输出,探索用足用活绿电资源,培育零碳产业体系,以绿色低碳为导向,建立健全具有青海特色的绿色低碳循环发展体系。

在这一过程中,青海省重点排放单位积极稳健管理碳资产,优化涉碳项目投资布局,规范实施碳资源交易,做好合规管理也理应被列为重点工作。

本所律师在代理本案过程中,充分认识到重点排放单位与各类市场主体就碳配额和CCER产生交易的过程中,因目前在法律法规和规则制定层面,就交易的细节问题没有进行明确,所产生的纠纷亦需要通过交易主体充分地讨论,来暴露问题,进而推动主管部门制定详细的规则。

我们希望本所代理的该案件能够促进CCER交易,规则制度层面的完善,助力碳交易市场的壮大。本所律师也将积极投身碳市场研究,提供专业的“绿色”法律服务。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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喇成霖

合伙人

树人诉讼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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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斓枫

诉讼部部长

 
 

树人诉讼团队

树人诉讼团队专注于代理各类复杂民商事案件,在房地产及建设工程纠纷、公司股权类纠纷、借贷担保类纠纷等领域尤为擅长。发展至今,已建立起一支由资深律师组成的团队,始终以专业、协作和精细化的服务理念,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诉讼服务。

近年,树人诉讼部承办的主要典型案例有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青海红鼎房地产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平安万通砂石加工厂与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命令及行政赔偿案、藏格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入选西宁市法院公布的优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赵振振买卖合同纠纷案、青海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省投资集团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青海省公路桥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国建设银行城西支行与青海庆华矿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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