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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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特殊的债权权利。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三十六条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现已失效)中的意见,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这就决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清偿顺位中会优先于抵押权及其他债权得以清偿,所以这也是符合条件的债权人纷纷想要争取的一项权利。
不同于其他权利,该权利是法律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建筑工人权利之需要,在相关利益冲突时作出的一种价值选择,当我们在理解和适用这项特殊权利时,需要我们对其权利性质、适用主体、认定基础、起算时间、适用范围这五个方面有一个较为深入的分析,才能更好的把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运用问题。下文中,笔者也将从以下五点谈谈在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解与适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性质
在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认定上,理论界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是一种留置权,类似于一种承揽合同中留置权的概念,是一种不动产的留置权。这种观点也被大部分学者否定。留置权之所以能够得到优先权,首先是对付出代价一方的权利保护,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为了保护他物权的稳定性。因此在留置权成立的条件中一个很重要的要件就是行使权利的一方要对提出留置权指向的标的物存在实际占有,如果没有实际占有此标的物,那么是没有权利提出留置权的。显然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一方是不太可能实际占有建设工程的,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能等同于不动产的留置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种特殊的抵押权。一般的抵押权是由双方当事人之间合意而形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抵押权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而法定产生的,是一种法定抵押权。反对的学者认为这种观点看似很好的解决了“留置权说”关于“占有”的缺陷,但此说法也是不完满的。抵押权能够得到优先受偿的原因是出于对公示公信的保护,如果抵押权没有登记公示,那么就没有什么公信力可言的,也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更就谈不上什么优先受偿了。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需登记即可获得优先权。因此有些学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不是法定的抵押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种特殊的、独立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看,该优先受偿权有三个特点:1.承包人为标的物增值付出了对价,无需对建筑物存在实际占有(区别于留置权);2.无需登记就可以享有的优先权利(不同于抵押权);3.这种权利是法定的,无需得到双方的合意。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维护建筑工人利益需要设定的一种法定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它不同于留置权也不同于抵押权,是一种效力优先于抵押权与其他债权的一种特殊在建工领域的权利,适用到破产程序中亦是如此。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主体
《民法典》通过八百零七条确立了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原则,但仅笼统规定了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承包人”,未对“承包人”的内涵边界予以明确。该“承包人”仅指发包人的合同相对方,还是包括了违法分包、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建工解释(一)》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边界,其中三十五条规定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一、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等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首先,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并无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无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次,如果赋予违法分包、转包等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就有变相鼓励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的嫌疑,不利于整顿整个建筑市场。
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不包括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
《建工解释(一)》明确规定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与发包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合同相对方作出了明确规定和限制,并不包含勘察人、设计人和监理人。另,从承包人对特定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性质来看,该种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应当存在特定物,即建设工程为条件,而勘察和设计合同完成的只是图纸设计和勘察报告,因此无法确立优先受偿权。
三、主体问题的认定上,有时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形进行判定
当然,在现实施工过程中,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而实际施工的情形并不少见,这就要求在判定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有无施工合同关系上,不能仅仅机械的认定双方是否有书面的合同关系,更要根据案件事实具体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条件认定的基础
《建工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在实务中,认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条件上,主要有三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能否支持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其次,建设工程质量是否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与前提的问题;最后,工程未竣工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以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
1.建设工程领域特有的资质与招标管理要求,导致实践中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较为普遍。若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限定为合同有效,会导致大量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落空;
2.在建筑市场上,承包人整体处于弱势地位,在缔约时缔约地位相对较低,缔约是否遵守招投标程序、是否选择有资质的承包人,决策权主要在发包人一方。如果以合同有效作为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不仅无助于缓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多发的现状,甚至可能增加发包人的道德风险,形成负面激励;
3.无论是对建设资质的要求还是对招标管理的要求,根本目的是要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而不应以合同是否有效为条件。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
对于建筑工程而言,工程质量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与民生息息相关,是建筑工程的生命。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均将保证工程质量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明确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来说,其请求权基础更是如此,如果基础的工程质量都无法保证,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更无从谈起。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以工程是否竣工为条件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质量优于合同效力,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或者被解除,只要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就可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同理,基于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优先性,即使工程未竣工,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亦享有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权利。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间条件
《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相比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现已失效)中建工优先受偿权为6个月的规定,18个月的行使期限更好的结合现阶段建工结算的实际,也更好的保障了承包人行使该项权利。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间条件方面,行使的起算点及行使期间是主要的两个问题。对于行使期间来说,法律规定为18个月,且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对于行使的起算点,即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认定的分析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既包含承包人所施工工程的范围也包括建设工程所产生的各类款项工程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所需确定的范围。笔者也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对建设工程本身的范围认定
《建工解释(一)》规定,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以得出,承包人、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均以其自行建设的工程范围为限,同一建设工程有多个承包人同时行使优先权的,应在各自其承建工程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建设工程优先权范围是“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故对不宜折价或者拍卖的建设工程排除优先权适用。
实践中将公益性建设工程如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和公共设施如党委、政府机关单位的办公楼、道路、桥梁等认定为不宜折价或者拍卖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其参与建设的该种建设工程不享有优先权。
二、对建设工程中产生的各类款项的范围认定
《建工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不同于抵押权、留置权的一种特殊权利,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该权利所涉及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转让、是否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问题,尚未形成一致的意见,实际操作过程中各地做法也有不同,也待后续进一步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