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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领域 | 压覆系列之九 :探矿权压覆赔偿的范围

2020-05-26 16:00:41 3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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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探矿权被压覆后,探矿权人通常最为关注如下两方面的问题:

1、能否获得赔偿?

2、赔偿范围包括哪些,如何确定探矿权的价值?

    为此,根据我国现行有效法律规定,结合法院针对探矿权压覆赔偿/补偿司法裁判文书,树人律师就探矿权压覆赔偿范围相关内容分析阐述如下,供参考。

 

一、最高院案例
【案情】

    2005年12月8日茂成公司通过竞拍,竞得周家沟煤矿勘查探矿权。由于新修建的兰渝铁路经由广元境内的熊洞湾隧道,需要压覆周家沟煤矿资源储量。2011年3月6日,茂成公司与兰渝铁路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茂成公司同意兰渝铁路压覆其矿产资源。兰渝铁路公司同意建设项目征地时,视对采矿影响程度按国家有关政策给予适当补偿。

    2011年8月11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出具川国土资函(2011)1292号《关于新建兰州至重庆工程(四川段)压覆矿产资源情况的复函》,确认兰渝铁路压覆茂成公司所属周家沟煤矿资源量432.5万吨,并且同意压覆。

    由于就支付补偿问题存在争议,茂成公司诉讼至法院,要求支付补偿款及利息,并赔偿后期开采损失。

【裁判结果】

    1、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茂成公司矿业权价值补偿款4295.49万元。

    2、驳回茂成公司关于迟延支付补偿款的逾期利息请求。

    3、驳回茂成公司要求支付的后期开采损失的请求。

【裁判理由】

    1、关于案涉项目压覆资源所涉矿业权价值的补偿依据。

    最高院认为,探矿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具有自身的价值,不仅包括探矿权人对其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范围内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权,还应包括探矿权人对矿产资源的物权收益权。因此,对于探矿权这种用益物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基于该种用益物权的财产价值来确定,而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权利人对该种用益物权的实际投入,侵害探矿权应补偿或赔偿其相应的财产价值。《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以下简称“137号文”),是由国土资源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管理性文件,强调的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管理职责,不能直接作为处理民事主体之间民事权益纠纷的依据。且从该文件内容看,并没有排斥民事主体之间以签订协议的方式解决补偿问题。因此,兰渝铁路公司有关以137号文作为案涉项目压覆资源所涉矿业权价值的补偿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补偿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兰渝铁路公司与茂成公司通过签订《2011协议书》,约定茂成公司同意兰渝铁路压覆涉案煤矿资源,并同意按有关政策给予补偿。后委托评估机构对压覆矿权价值出具了评估报告,按照评估结果及双方庭外和解期间达成的《2015协议书》(注:各方盖章)及《备忘录》(注:无各方盖章仅代表人签字)。据此,最高院认为,《2015协议书》虽然形成于一审诉讼期间,但是当事人自行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该协议书中,兰渝铁路公司同意按照前期评估、审查意见签订协议,补偿范围包括被压覆资源矿业权价值、煤矿后期开采的影响损失,同时考虑因迟延补偿所产生的资金损失等意见对其产生法律拘束力。《备忘录》形式上虽没有加盖各方当事人法人印章,但各方均未否认该备忘录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备忘录》中各方协商确认矿业权补偿金额为4295.49万元,明确是以《矿权报告》及有关修改说明,结合咨询意见的回复等作为依据所形成,符合兰渝铁路公司与茂成公司长期就矿业权补偿问题磋商的意思,亦不属于对兰渝铁路公司不利的事实。故《备忘录》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补偿协议,但其中兰渝铁路公司与茂成公司达成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3、迟延支付补偿金利息的问题。

    最高院认为,首先,《2011协议书》中茂成公司明确同意兰渝铁路项目压覆其矿产资源,不存在兰渝铁路公司违法占有被压覆矿产资源侵权的事实。其次,双方当事人就矿业权价值补偿问题一直在磋商中,没有形成正式补偿协议,在补偿金额及支付方式未确定的情况下,计算利息缺乏相应依据。故本院对茂成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4、关于涉案煤矿后期开采的影响损失应否补偿的问题。

    最高院认为,有关煤矿后期开采影响的损失,系针对实际进行开采的采矿权人作出的补偿。茂成公司虽是周家沟煤矿的矿业权人,但目前周家沟煤矿仍处于探矿阶段,还未进行煤矿开采,还不具备获得后期煤矿开采影响损失的条件。因此,茂成公司请求涉案煤矿后期开采的影响损失补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律师评析
 

    对于探矿权如何补偿问题,还是存在一定的争议。因为建设单位认为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矿业权人不具有开采获利的权利,赔偿勘查投入即可;另外对于尚未探明的资源,建设单位主张没有价值,无需赔偿。那么究竟探矿权人能否主张压覆赔偿呢?上述最高院判决中,最高院针对探矿权被压覆,支持了探矿权人的部分请求。树人律师就探矿权被压覆后,探矿权人主张赔偿/补偿范围事项,分析阐述如下:

    1、首先探矿权是用益物权,是一种财产权

    虽然探矿阶段需要大量的投入,且无法进行开采获得收益,但是并不能否认探矿权的财产属性。我国物权法中明确规定,依法取得探矿权受法律保护。在上文介绍的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说明:对于探矿权这种用益物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基于该种用益物权的财产价值来确定,而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权利人对该种用益物权的实际投入,侵害探矿权应补偿或赔偿其相应的财产价值。

    因此,探矿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其财产价值不仅包括对特定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进行占用及使用的价值,还应包括探矿权人对矿产资源的物权收益权。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无法继续享有时,应当赔偿探矿权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2、探矿权压覆赔偿范围

    在探矿权被压覆时,探矿权人一般可以主张如下损失:

(1)勘查投入;

(2)探明资源价值损失;

(3)设施损失;

(4)矿权维护费用等。

    由于在探矿阶段的核心工作是探矿,不会修建大量建筑物,所以探矿权的核心损失主要还是资源价值方面。

    那在确定探矿权的资源价值时,是否要考虑未来开采利润的损失呢?主要结合勘查阶段和资源量情况。对于勘查程度高、资源量可靠性高的探矿权,则可以主张开采利润的损失。反之,如果地质工作程度低,资源量可靠性差的探矿权,则只能主张成本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