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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领域 | 系列文章二:自然保护区矿业权退出的政策和法律依据

2020-04-17 14:56:36 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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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系列文章第一篇中,树人律师向大家介绍了自然保护区的概念和分类。正是出于对自然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动植物、自然遗迹等进行更好保护的目的,国家提出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的要求。

    但是,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不能是“无源之水、无根之木”,必须要有法律和政策层面明确且详细的规定,才能保证矿业权退出自然保护区工作合法、稳妥、有序开展。

    因此,系列文章第二篇,树人律师为您介绍矿业权退出自然保护区的政策和法律依据。
 


篇二:自然保护区矿业权退出的政策和法律依据

一、自然保护区矿业权退出的政策依据
    在国家政策层面,党的十八大确立了“五位一体”战略总体布局,明确了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地位。
    2015年4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意见》中明确“保护和修复自然生态系统”: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对重要生态系统和物种资源实施强制性保护,切实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古树名木及自然生境。建立国家公园体制,实行分级、统一管理,保护自然生态和自然文化遗产原真性、完整性。
2017年甘肃省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违法开发矿产资源事件爆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就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发出通报,包括甘肃省3名副省级干部在内的上百人因祁连山生态破坏问题被问责,这一事件被称为“史上最严”环保问责风暴。
生态文明建设的国家战略定位,以及甘肃省祁连山自然保护区环保事件的爆光,加快了国家实施自然保护区矿业权退出工作的步伐。2017年7月5日,国土资源部下发《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清理工作方案》,要求在全面核查的基础上,做好矿业权稳妥有序退出保护区基础工作,并确保新设矿业权不再进入自然保护区。

    一场全国范围内的“自然保护区矿业权退出”行动,就此拉开序幕。

二、自然保护区矿业权退出的法律依据

    树人律师整理了矿业权需退出自然保护区的重要法律规定内容如下: 

法律规定名称
具体内容
《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环发〔2015〕57号)
对自然保护区内已设置的商业探矿权、采矿权和取水权,要限期退出;对自然保护区设立之前已存在的合法探矿权、采矿权和取水权,以及自然保护区设立之后各项手续完备且已征得保护区主管部门同意设立的探矿权、采矿权和取水权,要分类提出差别化的补偿和退出方案,在保障探矿权、采矿权和取水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法退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

    上述法律规定,核心内容可总结概括为以下五点:

1、国家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开矿,因此矿业权需要退出自然保护区;

2、对于保护区内的矿业权,应实行差别化的退出方案;

3、合法取得的探矿权和采矿权退出保护区时,要视具体情况进行退出补偿;

4、保障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是保护区退出工作的重要前提;

5、目前阶段,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是矿业权必须退出的范围。

    但在实践中,部分地区在矿业权退出自然保护区的过程中,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比如,有的省份对保护区内的矿业权采取“一刀切”的退出模式,并未实际考虑不同矿业权的实际情况;有些地区对合法矿业权退出自然保护区应否补偿、如何补偿的认定不甚合理。这些情形在客观上严重损害了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树人律师将在后续系列文章中对这些情形进行详细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