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矿山,别接下历史污染的“账本”——矿业并购中生态修复责任的隔离方案
关键词:矿业并购、生态修复责任、责任隔离、合同安排、新矿法
引言 /SHUR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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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企业斥巨资收购了金属矿山,交割不久却收到了生态环境部门的修复令和巨额行政处罚决定书。这并非危言耸听的假设,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修订)》(简称“新矿法”)的实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简称《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这一风险已经在法律层面被明确固化。新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采矿权转让的,由受让人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易言之,除非合同中有清晰且可执行的“另有约定”,否则历史遗留的生态修复包袱将毫无疑问地随采矿权一并转移至买方。
2026年4月7日,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发布了该院首例由行政机关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为新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作了生动注脚。
该案中,砂岩公司于2012年依法取得某村石英砂岩采矿权并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2016年,砂硪公司受让取得该采矿权,并承诺“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治理”。然而,砂硪公司未按照自然资源部门的要求履行修复义务,自然资源局先行垫付资金开展矿山生态修复后提起诉讼,要求砂硪公司对垫付的生态修复费用予以返还。
这一案件传递的信号再清晰不过:矿业并购中,生态修复责任与矿业权如影随形,唯一能避免受让人“接盘”风险的,是交易文件中真正经得起检验的合同安排。
一、风险根源:新投资人对历史污染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矿业并购中,买方常常会有这种疑问: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是前手造成的,跟我有什么关系,凭什么要我承担修复责任?这一疑问似乎合乎直觉,然而历史污染造成的风险传导至新投资人身上,却具有充分的依据。理解这一传导机制,是矿业并购风险防范的起点,以下将分层拆解:
(一)采矿权人是生态修复义务的责任主体
早在2009年,原国土资源部颁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简称“44号文”),明确规定了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同时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后来44号文几经修改,并最终于2026年1月失效,但对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规定却一直延续,并以法律形式体现在了新矿法中。新矿法在44号文的基础上新增了例外情形,即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消灭而免除
基于“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避免采矿权人通过注销、转让采矿权或企业注销等方式逃避生态修复责任,同时也考虑到生态修复义务的长期性,44号文和新矿法都明确规定采矿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消灭而免除,确保生态修复责任始终有明确主体承担,强化了生态修复义务的制度刚性。
同时,矿业权人拒绝修复所面临的后果并不局限于行政处罚,根据新矿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代为修复,但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这也正是自然资源部门起诉要求砂硪公司返还垫付的生态修复费用的依据。
(三)股权收购与资产收购都存在风险传导
以上法定规则意味着,无论采取何种交易结构,买方都难以完全隔绝历史环境责任。
在收购股权的情况下,因矿业权未发生流转,目标公司始终作为责任主体,目标公司继续承担历史负债,为了生产经营,新的投资人不得不向目标公司“输血”。
资产收购模式则不同,虽然原则上新的投资人不必承继历史债务,但鉴于修复义务随采矿权一并转让,所以因生态修复所产生的责任也随采矿权一同“交割”至新投资人名下,隔离效果极为有限。
二、合同安排的边界:法定责任的内部结算
在对合同的具体条款安排作出说明之前,有必要明确一个前提:合同安排具有自身的局限性和边界,无法完全实现法定责任的隔离或切割,以下将从矿业权转让合同和股权转让合同两种交易入手加以说明:
(一)转让合同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
就矿业权转让合同这一例外情形下的约定能否产生对外效力的问题,目前尚缺乏统一、清晰的规定,但本文倾向于认为矿业权转让合同中关于生态修复义务的约定不能产生对外效力,仅能赋予受让人追偿权,理由如下:
第一,从体系化理解新矿法的角度来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采矿权人是矿区生态修复义务的责任主体,第七十一条规定了采矿权人不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的法律后果,从执法便利性和可操作性的角度出发,这两处“采矿权人”应指当前登记在册的采矿权人,即采矿权转让交易中的受让人,而并不包括已经脱离采矿权的原采矿权人。
第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矿业权转让合同中关于生态修复义务承担的约定并不能对转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主体产生约束力,当前的采矿权人仍需以第一责任人的身份承担责任。
第三,从实际效果来看,如果允许转让合同约定的效力对外产生约束力,不仅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这一民法基本原理,也无异于通过意思自治将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架空,甚至可能造成原矿业权人恶意规避修复义务而将矿业权转给不具备实际履行能力的受让人,实现“金蝉脱壳”。
第四,除了合同约定这一约定例外情形之外,新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还创设了法定例外的空间——国家另有规定。为了防范原矿业权人利用采矿权受让人承担生态修复义务的规定来逃避自身义务,新矿法也预留了通道,赋予国家相关部门根据本条的执行情况,结合实践经验进一步探索采矿权人与受让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1
因此,法定和约定两种例外情形并行,实现了公法上生态环境的价值与私法中意思自治的价值统合,既保障市场主体通过意思自治安排其权利义务的空间,实现买卖双方利益的平衡,又坚守矿区生态修复义务承担的底线,落实生态修复义务的履行。2
(二)股权转让合同
股权转让交易中双方签订的并非矿业权转让合同,而是股权转让合同,因此无法直接适用新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例外情形,但买方及外部主体可根据合同约定及公司法的原理,主张前手股东对其持股期间造成的生态破坏承担责任。
中华环保联合会曾通过公益诉讼主张矿业权人与破坏发生时的股东一并承担修复责任3,法院认为中盐化工公司作为全资投资人设立了兰太资源公司,经营管理巴音煤矿并受益,在挂牌转让之前对兰太公司巴音煤矿存在未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是明知的,其作为股东持放任态度,并未按照“谁开发、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要求履行投资开发主体的环境保护义务,应对生态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大有能源也曾以天峻义海股东的身份被生态环境局起诉要求承担生态修复的连带责任,尽管天峻义海作为直接责任人与生态环境局达成了调解协议,最终并未通过法院判决形式认可大有能源应当承担责任,但该案也从公司法的角度将股东纳入了生态修复责任主体4。
此外,开发、保护,破坏、治理主体的同一性也同样为前手股东对其持股期间的损害承担责任提供了依据。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修正)》(已废止)第三条明确规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土地复垦条例》第三条也明确了“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上文两起诉讼案件的原告也援引了这一原则作为依据。
因此,即便矿业权/股权转让合同条款约定了生态修复的所有历史责任均由卖方承担,但对外而言,矿业权人或新的投资人才是法定的责任主体,合同约定不能对抗买卖双方之外的主体。生态修复的责任具有法定性和直接性。一旦生态修复责任出现,矿业权人或新的投资人首当其冲,不仅可能遭受经济损失,正常的生产经营也会受到极大影响。在此情况下,合同安排的本质,并非“免责”,而是在买卖双方之间建立一套“内部结算单”——让卖方为生态破坏承担最终的经济代价。
三、合同安排的前置要件和核心机制
既然法定责任难以彻底切割,合同安排的核心目标便应当从免除责任调整为成本转嫁——即通过精巧的条款设计,将历史遗留的修复费用和相关损失,锁定为卖方的经济责任。
并购交易中最大的风险在于信息不对称,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建议买方务必在交易前进行尽职调查,以尽职调查中发现的问题作为抓手和筹码,与卖方进行谈判,争取更为积极的交易条件。否则,所有合同条款都将成为空中楼阁。
专业、深入的法律尽职调查可以基本覆盖生态修复相关的问题,但对于更为复杂的问题,如修复方案、修复成本等问题,建议买方委托生态环境相关专业人士进行环境相关尽职调查。
(二)合同条款要点
在充分尽调的前提下,以下合同条款是转嫁成本的核心工具。
1. 环境陈述与保证条款
精细设置环境陈述与保证条款,不仅可以降低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实现较为充分的信息披露,还可以实现风险分配,一旦相应内容不真实,则作出该陈述与保证的一方需承担法律责任和风险,同时还可以增强交易的确定性和透明度,并进一步为争议解决提供依据。为此,买方需基于充分的尽职调查结果,将环境风险一一列明,如生态破坏的程度、面积、责任范围、修复基金提取和使用情况,同时对不存在其他未披露的破坏做兜底保证。鉴于生态修复义务的长期性,建议设置较长的索赔时限(如5至8年)。
此外,为了避免卖方在索赔时限内注销或大幅减资,架空合同安排,还应当设置存续保证,即卖方在修复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前或一定时限内,不得恶意注销、减资或进行重大资产转让等降低自身偿债能力的行为。
2. 环境违约及赔偿条款
因生态修复义务的损失多样,可能包括调查评估费、修复工程费、第三方索赔、政府罚款、停产损失以及名誉恢复成本等,为了买方得到更为全面和周延的损失救济,建议将前述费用全部列为生态修复的损失。同时,违约责任的触发条件不限于违反陈述与保证,而是包括交割日前行为或状态导致的所有修复责任。
3. 价款调整与修复保证金
在卖方已经披露相关生态修复责任风险的情况下,建议买方根据折算的预期修复成本和潜在损失直接调减交易价款,避免付款后难以追偿。还可以设立修复保证金专用账户,保留部分交易对价作为风险准备金,待修复验收通过后分期释放。
这一工具的核心作用在于将生态修复从一项未来的或有负债转化为一项事先定价并预留担保的确定事项,大幅降低买方的回款风险。
4. 交割先决条件
在并购交易中,付款是制约卖方的一个有效手段,一旦卖方拿到全部价款,配合修复的动力就会迅速减弱,因此需谨慎设置交割先决条件——只有在列明的条件全部满足的情况下,买方才有义务付款并完成交割,这就可以督促卖方尽快梳理和整改生态问题。常见的交割先决条件包括三类:生态合规证明类,如生态环境部门出具的合规证明或不存在未决的重大处罚或整改命令的文件;修复方案获批或备案,即要求卖方在交割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并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复或备案,以固定生态修复义务的履行依据。
5. 许可变更衔接
因生态修复与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频繁沟通,且交易可能需办理排污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变更,为妥善处理交易引发的许可变更和政府沟通等衔接事宜,建议双方在交易文件中明确与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沟通的人员,卖方需配合办理相关证照、许可的变更,对于政府可能下达的文件或通知等,需及时告知买方并采取积极措施推动问题解决。
6. 争议解决机制
修复方案的合理性、成本核算等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如采用常规的诉讼或仲裁等路径解决双方由此等问题产生的争议,往往需面临较高的时间成本,为迅速解决争议,双方可约定共同选定环境专家在短时间内作出有约束力的认定,就赔偿责任和数额确定等问题交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处理,加速纠纷化解。
结语/ SHUREN
随着新矿法和《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我国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生态修复监管框架已经基本成型,矿山企业所面临的生态修复监管将更为成熟和严格。尽管这一法定义务无法实现彻底切割,但通过交易合同的系统安排,完全可以实现定价、风险分担和追偿的精细化管理——让修复成本由真正应当承担的人负担,让历史遗留问题成为可评估、可量化、可控制的事项。
这一目标的实现,依赖于交易前、中、后各环节的环环相扣:交易前,通过针对性法律尽职调查,全面识别显性及隐性污染风险,为后续谈判锁定方向;交易中,围绕陈述保证、赔偿机制、价款调整、修复保证金及争议解决等核心条款展开精细设计,将不确定性转化为确定的卖方义务;交易后,持续协助监督修复执行,应对行政机关的监管行动或第三方索赔,确保合同中的纸上权利能够转化为现实的损失回款。对于已投产运营的矿业企业,常态化的环境合规体检、应急预案完善、许可延续等持续服务,同样是保障每一座矿山经得起环境考验的必要投入。
面对优质的矿业标的,投资人需要保持冷静和理性:深入全面的尽职调查是前提,精心设计的合同条款是核心,全流程的专业护航则是让前两者真正生效的保障。唯有三者兼备,方能在矿业并购的浪潮中稳健前行。如您正在筹划矿业并购,或已收购项目正受历史环境问题困扰,欢迎随时联系我们,为您的投资安全定制全周期隔离方案。
1曹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5年,第283页。
2曹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5年,第283页。
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内民终505号《民事判决书》。
4《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编号:临2023-012号、临2024-0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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