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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就不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25-10-28 10:32:56 9

关键词:合同有效性、主观明知、形式合法与实质非法、信赖利益

前言

通过(2016)冀刑再2号“王成来非法占用农用地案”、(2018)内22刑终171号“陈秀峰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和(2015)莆刑终字第250号“柯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三个典型案例以及其他相关案例,我们看到被告人可以通过有效的《荒山坡使用权拍卖合同》《荒地造林协议》以及《山地承包造果合同书》或特殊的签约主体直接或间接证明了其对土地施加的不当行为具有合理性和信赖利益以及对土地地类不具有“主观明知”,无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进而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详情请见《从无罪判例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观明知”如何认定?》

那么,凡是签了《土地承包合同》或其他性质或内容相似的合同都会成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免罪金牌吗?

 

 

答案是否定的。

 

被告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形式和来源仅能证明其行为某种程度上的合理性,而不能从实质上或根本上排除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的主观故意和刑事责任,甚至在当合同条款详实,土地地类、面积范围明确时,它反而会成为定罪的直接证据。

 

 

以(2019)吉03刑申2号“于飞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为例: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于飞于2004年5月26日,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承包集体林地1.3公顷,该林地是于飞2004年之前擅自开垦耕种的。承包后于飞又继续扩大面积开垦林地耕种玉米,总面积至20791平方米,一直耕种玉米至今。2017年春,于飞又将林场造林地开垦耕种农作物1901平方米。于飞开垦林地耕种农作物的总面积为22692平方米(34.02亩)。2017年4月份,相关部门对其下达了停耕通知,并在其开垦的林地内栽植了云杉树苗。于飞无视国法,将栽植的云杉树苗造林地复耕,继续耕种玉米,造成了22692平方米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于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决:一、被告人于飞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7748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于飞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于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一,上诉人基于承包合同的信赖耕种土地,不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故意。第二,涉案鉴定违法。第三,土地面积和破坏程度无法确认。第四,公诉机关指控的土地被严重破坏根本不存在。第五,侦查程序及证据错漏百出。第六,量刑过重。综上,上诉人不构成本罪,并希望从宽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非法占用是指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登记核发证书、确认林地使用权,或者行为人虽然合法取得林地使用权,但未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使用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上诉人虽然有土地承包合同,但在退耕还林通知下达后,并未按照要求进行退耕还林,而是继续耕种玉米,属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鉴定结论是侦查机关委托具有职称证书、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虽作出的毁坏林地面积有误差,但并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用林地面积达到十亩以上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四平市森林公安局侦办本案系依法行使侦查权,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1985年林相图足以证明该地块系林地,不因其后的土地承包合同而改变其土地为林地的性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于飞在经通知退耕还林后,仍然改变林地用途,继续耕种玉米,并造成已栽种的树木被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被告人于飞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对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吉0323刑初12号刑事判决和二审法院(2018)吉03刑终99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在涉案地块存在合法承包合同,不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故意;涉案土地面积和破坏程度无法确认;林业部门和村委会等机构栽种的树木并未破坏;侦查程序及证据错漏百出;鉴定程序明显违法;不构成犯罪为理由,向二审法院提出申诉。

 

 

二审法院经再审审查,申诉人虽然有土地承包合同,但1985年林相图足以证明该地块系林地,不因其后的土地承包合同而改变其土地为林地的性质,在退耕还林通知下达后,申诉人并未按照要求进行退耕还林,而是继续耕种玉米,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并造成已栽种的树木被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四平市森林公安局侦办本案系依法行使侦查权,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鉴定结论是侦查机关委托具有职称证书、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两份鉴定报告中作出的毁坏林地面积虽有误差,但不影响申诉人非法占用林地面积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本院认为,申诉人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

尽管本案最终认定被告人有罪,但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审理,是非常有借鉴意义的案例。

 

 

本案中,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观点主要包括鉴定违法导致破坏土地的面积和程度相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被告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可以证明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用土地的意图。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也将是否构成“非法占用”作为了重点进行审查,审查的细节包括:

1、占用行为的发生时点:本案中被告人在2004年5月26日与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实际上占地、耕种事实发生在2004年之前,也即占用行为事实上发生在签订承包合同之前。

 

 

2、实际占用土地面积或范围超出承包合同约定的范围:在承包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人在实际耕种玉米过程中进一步扩大了耕种面积,但并未重新签订承包合同。

 

 

3、承包期间相关部门下达了停耕通知,但行为人未改变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方式:2017年4月,在相关部门下达停耕通知并且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了云杉苗后,被告人将政府部门栽种的云杉苗毁坏后重新耕种了玉米,造成林地植被严重破坏。

 

 

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人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所以主观上不知道占地行为违法为由进行的无罪辩解客观上的确无法成立。

 

 

因此,从以上法院审理过程中的关注点来看,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能否阻却犯罪的问题上,答案不是唯一的。对此,法院也会综合审查占地行为时点、实际面积与约定面积是否一致、地类管理部门是否对尽到了合理必要的通知义务、主管部门有无设立明显的标志或下达整改通知等各个因素,来综合审查判断行为人占用土地的行为是否达到了刑法意义上的非法程度。

 

 

假设,行为人确实不知土地性质为受保护的农用地。例如,发包方未告知或地类性质未公开,行为人基于对政府审批(如采矿许可证)/发包方(土地承包合同)的信赖进行开发,且开发过程中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范围使用土地。在这种情况下,的确存在无罪辩护的空间。

 

 

最后,笔者认为有必要特别提示的一点是,类似本案辩护人所主张的“基于承包合同的信赖耕种土地,不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故意”的观点有着明确的适用前提,就是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对于此类合同的有效性至少应当注重审查以下四点:

 

 

1、主体合规:

发包方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他方式承包的,可为其他单位或个人。

 

 

2、客体合规:

承包对象为农村土地的经营权,所有权仍归集体或国家。

 

 

3、期限合规:

通过家庭承包形式承包土地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通过其他形式承包的则不限制期限,以双方约定为准。

 

 

4、程序合规:

(1) 家庭承包形式下,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①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②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③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④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⑤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2)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应当注意以下程序: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结语

综上所述,签署了《土地承包合同》或与其性质、内容相似的合同,不会必然排除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刑事责任,还需配合其他客观证据协同证明其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或主观上“无明知”“无故意”;而且无论什么时候,《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才是其发挥一切作用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