树人视角SHUREN NEWS

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修改建议(第一至二章)

2025-10-10 11:36:44 22

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修改建议(第一至二章)

 

一、关于第一条的修改意见

修订案原文: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营主体优胜劣汰和资源优化配置,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修改建议:将“市场经营主体”修改为“市场主体”。

 

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表述为“市场主体”,且其中市场主体定义本就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为保持统一,建议将“市场经营主体”修改为“市场主体”。

 

二、关于第二条第三款的修改意见

修订案原文:企业法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该企业的自然人股东,因为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出现前两款情形的(以下称连带个人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修改建议:就连带个人债务人的债务清理制度出具细化规则。

 

理由:个人破产作为一项体系化的制度规定,不仅需要引入个人破产的具体情形,还需要相应的配套规定予以支撑,但本次修订对个人破产相关规定的增补较少,体系化程度较为薄弱,难以满足法律实践的需求:(1)在个人破产财产的界定方面,缺乏明确细致的规则。哪些财产应纳入个人破产财产范围,哪些财产可予以豁免,尚无清晰的标准,这可能致使实际操作中产生诸多争议与不确定性。(2)在个人破产的债务清偿顺序方面,亦未作出更为科学合理的安排。不同类型债务在清偿时的先后顺序不明确,不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以及债务人基本生活的维持。(3)对于个人破产程序中的监督机制,修订草案着墨不多。缺乏有效的监督,难以确保个人破产程序公正、透明地进行,可能引发债权人或债务人对程序合法性的质疑,进而影响整个破产制度的公信力。

 

三、关于第六条的修改意见

修订案原文: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有资产安全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修改建议:建议调整表述顺序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有资产安全,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理由:“公民”已包括“企业职工”,概念上有所重复,且逻辑顺序较为紊乱。此处单独强调保障职工权益,按照“一般+特别”的表述规则更为妥当。

 

四、关于第七条的修改意见

修订案原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破产工作协调机制,确定牵头履行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破产工作中社会稳定、资产处置、信用修复、变更注销等行政事务。

 

国家支持建立健全债务人破产预警机制,强化信息披露,推动信息共享,加强对债务风险的监测、预警和提示。

 

修改建议:将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破产工作协调机制,确定牵头履行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破产工作中涉及的行政事务。

 

理由:“资产处置”更多涉及市场化、专业化的财产处理程序,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存在本质区别,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行政事务”管理范畴,为保证逻辑周延性,建议将本条第一款中“行政事务”作周延表述或直接修改为“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破产工作中涉及的行政事务”,不再对“行政事务”作详细划分。

 

五、关于第九条第三款的修改意见

修订案原文: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公司工会的意见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修改建议:将“公司工会的意见”修改为“公司工会的意见或通过其他途径听取的职工意见”。

 

理由:增补“公司工会的意见”规定的初衷在于保障职工权益和职工知情权,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其适用存在一定难度。公司并非必然设立工会,且在破产程序中,公司工会的运行机制通常存在不完善、失效的情况。因此,建议将相关表述修改为“公司工会的意见或通过其他途径听取的职工意见”。此修改的优势在于:其一,当企业设有工会且工会运作正常时,可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充分保障工会代表职工表达诉求的权利;其二,当企业未设立工会或工会运作出现状况时,能够借助其他渠道,如职工代表大会、职工民主议事会、职工访谈等,听取职工的意见,确保职工权益得到重视,使破产程序中的职工权益保障更具灵活性与可操作性。

 

六、关于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修改意见

修订案原文: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等材料。

 

修改建议:将“等材料”调整为“等能够反映债务人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的材料”

 

理由:防止概念过于宽泛而无限增加债务人负担。

 

七、关于第十九条的修改意见

修订案原文: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连带个人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或者监督考察期届满之日止,连带个人债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申报及披露本人及其家庭财产信息。

 

修改建议:明确“家庭财产信息”概念和范畴标准。

 

理由:建议针对“家庭财产信息”这一概念的具体范畴制定清晰明确的标准规范,同时需要对“家庭”这一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进行准确界定。若未能对这些关键概念作出权威性的法律界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将会面临诸多争议性问题:例如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是否应当全部纳入统计范围;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各类财产是否应被视为家庭财产的一部分;此外,“家庭”这一概念是否应当扩展涵盖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直系尊亲属,以及长期共同生活的非近亲属成员的财产状况,这些模糊地带都将导致实践操作中出现大量难以解决的争议和困难。

 

八、关于第二十二条的修改意见

修订案原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拒绝履行,但双方协商一致的除外。

 

许可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出租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用于生活居住的房屋租赁合同、对承租人营业有重大影响的不动产租赁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拒绝履行。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管理人可以一并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

 

修改建议:维持原条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管理人可以一并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

 

理由:针对该条第一款的修订内容,“拒绝履行”并未决定合同的存续状态,不仅会造成合同关系的不稳定,更不利于破产程序的高效有序推进,这将大大延长破产案件的处理周期,增加各方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和经济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否拒绝履行或合同是否解除反复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时,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除合同,这一过程不仅耗时耗力,还会产生额外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这无疑会导致破产成本的大幅增加,直接影响对债权人债权的清偿比例和清偿效率。在实践中,管理人对于合同继续履行与否的审查向来秉持高度审慎的态度,赋予管理人合同解除权具有较高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明确“视为解除合同”或许更为妥当。

 

第二款之规定对特殊类型合同的管理人合同解除权予以限制,未能充分考虑对破产程序推进的影响。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管理人需要明确的时间节点以规划破产程序的推进与资产的处置,而许可期限和租赁期限的不确定,会使管理人难以制定行之有效的计划与策略,致使破产程序出现拖延,增加各方当事人的时间成本与经济负担,还可能对破产财产的处置效率及价值最大化产生影响。建议赋予管理人自由裁量的空间,在综合考虑破产程序推进、债权人利益保护以及合同相对方权益等多方面因素的基础上,对特殊类型合同作出是否解除或继续履行的决定。

 

九、关于第二十三条的修改意见

修订案原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决定停止债务人营业的,对债务人与职工订立的未到期劳动合同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拒绝履行的,应当通知当事人。

 

修改建议:建议修改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决定停止债务人营业的,对债务人与职工订立的未到期劳动合同有权决定是否解除;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当事人。”

 

理由:“拒绝履行”导致合同状态长期无法确定,进一步引发诉讼执行成本,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面临着诸多现实困难,不利于破产程序推进,也不利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稳定。

 

十、关于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修改意见

修订案原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修改建议:建议沿用原规定,即删除“财产”。

 

理由:原司法解释确立的集中管辖制度在实践中已经展现出多方面的显著优势:一是,该制度能够有效保障破产程序的高效性与顺利性,通过集中管辖避免了案件分散审理可能导致的程序拖延;二是,集中管辖有助于防范个别债权人通过单独诉讼获取不当清偿,从而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三是,该制度为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创造了有利条件,使其能够集中精力处理破产事务。因此,对原有规定进行限缩性修改不仅无法带来实质性的制度改进,反而可能削弱集中管辖制度原有的制度价值。建议对第一款不作修改。
 

破产与并购团队介绍

本所拥有青海省企业破产管理人一级资质,是青海省破产管理人协会会长单位及西宁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副会长单位。并购及破产团队自2013年组建以来,长期为不同领域的客户提供企业并购重组、破产重整、清算、和解及公司解散清算、强制清算等方面的法律服务,致力于保障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债权人、职工等各方的合法权利。

近年来,本团队主要承办了青海省三起上市公司重整案、青海省首例实质合并重整案、青海省首例房地产企业重整案、青海省首例企业清算转和解案等重大案件,其中西宁特钢及关联企业矿冶科技协同重整案获得2023年度“全国破产经典案例” 提名奖,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重整案当选为2024年度“全国破产经典案例”,凭借在破产领域的积累与不断探索,律所荣获“律新社2024年度破产领域品牌影响力律所”,团队多名律师入选《精品法律服务品牌指南(2024):破产领域》律师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