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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监高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路径探索

2024-04-24 17:26:59 27
董监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选任产生,其与公司间建立起委托合同关系。但同时在公司担任具体职务、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法上关于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条件的董监高,又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董监高兼具公司管理者与普通劳动者的双重身份,同时受到劳动法和公司法的双重约束,若其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

 

一、董监高能否兼具公司管理者与普通劳动者的双重身份

从公司法的角度看,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及第六十七条第(八)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董监高分别由股东会、董事会选任,其报酬也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董监高同意任职后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义务,公司与董监高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也持有同样的观点。

但公司与董监高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并不排斥劳动关系的存在,在公司与董监高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或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时,董监高与公司间同时又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且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均明确规定职工代表可以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即法律不排斥董监高与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法律允许委托合同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存在。

 
 

二、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均规定了董监高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新《公司法》对于忠实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禁止性规定、承担责任的方式等规定的更加详细、明确。

新《公司法》下,董监高的忠实义务规定在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五条,核心内容为董监高不得利用在公司的特殊身份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关联交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与公司进行同业竞争等。董监高应当履行的勤勉义务规定分别规定在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勤勉义务包括了董事会催缴出资义务、防范股东抽逃出资的义务、禁止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的义务、减资的合规审查义务等。

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时,公司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将其解聘,但解聘不意味着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聘仅表示董监高无权在公司内部行使《公司法》与股东所赋予的管理职责。对与公司既有委托合同关系又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董监高,其被解聘后仍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而与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董监高与普通劳动者一样也受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在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公司不得单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否则将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届时公司需向其支付赔偿金。
 

 案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终16271号案件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以赵某被解聘其总经理职务的时间作为其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实质上混淆了基于公司法的委任关系与基于劳动法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解除必须要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赵某总经理职务被解聘后,公司并未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赵某仍继续提供劳动,参与公司会议,为公司洽谈业务合作,公司也仍为其缴纳社保,其与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
 

 

三、在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情况下公司如何合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公司单方面解除与董监高的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在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情况下,公司有以下几种方式合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
 

(一)在公司规章制度中将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规定为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

在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董监高应当按照法律及章程的规定忠实勤勉履行职责,其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公司的规章制度应当履行民主程序,并向劳动者送达或公示。

在此情形下,董监高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的,公司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单方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案例1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之五:劳动者违反忠诚义务,用人单位可以依照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诚义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另设公司,并利用职务便利由该公司与所在用人单位进行商业交易,违反劳动者忠诚义务,用人单位可以依照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就业规则》《奖惩规定》规定,劳动者未经公司许可不得自行设立或参与设立、受雇于与公司存在交易关系的单位。刘某在电线公司从事品质管理(含采购工作),其设立仪器设备公司并任监事,仪器设备公司与电线公司之间发生交易往来,刘某并未向用人单位披露、报备,用人单位电线公司为此依照规章制度解除和刘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无需支付赔偿金,故依法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劳动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之二:内部规章表意明确可作审理依据企业高管应尽忠诚义务——李某与北京某质量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北京某质量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颁布的《内部规章》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李某公示。其中第十章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包括:兼职、干私活或盗用公司名义在外从事类似业务或从事与本公司利益冲突的任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执业道德是劳动者的基本法律义务。《内部规章》第十章的规定意在强化劳动纪律、执业道德,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内部规章》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李某既是北京某质量技术有限公司的质量工程师,又是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及监事,并代表北京某质量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过仓储配送服务合同。无论上述合同的定价是否合理,李某的上述行为均属于从事与本公司利益相冲突的行为,违反了劳动者应尽的忠诚义务,应获得法律的否定性评价。故北京某质量技术有限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向李某支付赔偿金
 

(二)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规定,董监高应当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公司可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如董监高违反法律规定的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忠实勤勉义务的,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解除董监高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同于解聘其职务,董监高职务的解聘有较强的任意性,《公司法》也仅规定了解聘的程序,未限制解聘事由;但劳动关系的解除必须具有法定事由且符合法定程序,公司在没有制度和法律依据的情形下不得随意解除与董监高的劳动关系。为防止公司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合理制定公司制度及章程,将解除事由设置在制度和章程中,并依法履行民主程序。


 

作者简介

树人所西宁常法中心律师,致力于劳动争议、公司治理、企业合法合规、风险规避等法律业务;正在为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招商物产(青海)有限公司、青海金诃藏药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珠峰冬虫夏草原料有限公司、青海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湟水实业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提供常年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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