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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方能否在诉讼过程中直接抗辩 迟延交货违约金与质保金法定抵销

2023-10-26 16:37:16 224

 

 

 

 

  问题的提出

 

 

 

在笔者近日参与办理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中,供货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采购方支付合同项下剩余质保金,而采购方以抗辩方式提出因供货方迟延交货,质保金与迟延交货违约金应予相互抵销。对此,引发了笔者思考:首先,买卖合同项下,迟延供货违约金与质保金能否法定抵销;其次,采购方能否在不提反诉的前提下,仅通过抗辩方式行使法定抵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抵销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立法解读,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抵债务的履行,双方各自的债权和对应债务在对等额内消灭。其中,法定抵销是指具备法律规定抵销的条件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抵销的效力,债权人无需诉讼、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即可实现债权。

 

 

 

 

违约金与质保金能否法定抵销

 

 

 

 

根据上述规定,法定抵销应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2.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3.被抵销的债务已经到期。那么。违约金与质保金是否符合法定抵销要件?

 

 

我们首先需明确违约金与质保金的概念及性质。关于违约金,《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立法解读,违约金的性质为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采用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同时,主张违约金的前提是双方有明确约定,或有法律明确规定。

 

 

关于质保金,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买卖合同质量保证金进行明确规定,但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四)质量”之规定,合同包括质量条款,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质量检验的方法、质量责任的期限和条件、对质量提出异议的条件与期限以及对质量的担保措施,如:质量保证金等。

 

 

据此,可以初步明确违约金的性质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而质保金的性质主要为合同项下标的物质量的担保措施。

 

 

对于两种性质不同的金钱给付义务,是否满足法定抵销的要件?笔者暂未对此问题检索到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108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违约金是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当事人对违反合同义务可能造成的损害赔偿的预先约定,并非当事人之间的原合同债务,不属于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债务’范畴,亦不属于可行使抵销权的已届清偿期的‘债务’,加之审查认为飞购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典泛公司并不负担违约之债,因此,飞购公司不能基于其在本案中的违约金请求主张法定抵销权。”

 

 

通过(2022)最高法知民终108号案件可以传达出最高人民法院一个基本的裁判观点,即:违约金是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并非当事人之间的原合同债务,不属于可行使抵销权的已届清偿期的“债务”,其性质不符合法定抵销的要件。

 

 

 

 

采购方能否仅以抗辩方式主张法定抵销

 

 

 

根据上述规定,抵销权的行使方式为“通知”,但对于在诉讼过程中如何行使,未作进一步细化规定。那么,在民事诉讼中,被告主张法定抵销,应以反诉方式提出,还是以抗辩方式提出即可?

 

 

对此,《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43条规定:“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九民会议纪要》明确诉讼过程中,抵销可以通过抗辩方式行使,也可以通过反诉方式行使。

 

 

但是,在(2021)最高法民终560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务抵销的前提之一是双方互负有效存在的到期债务,而本案中滔记公司抗辩的违约金并非明确具体的到期债权,不符合抵销的条件,且滔记公司未就违约金提出反诉,其关于应当抵扣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案所传达出的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应以反诉的方式行使法定抵销权。

 

 

不难看出,《九民会议纪要》之规定与部分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存在出入。而崔建远教授在其《论中国民法典上的抵销》一文中,也提出“由于抵销是抵销权的行使,反诉/反请求才符合其本质要求,就此说来,《九民会议纪要》第43条关于抵销可以提出抗辩的方式行使的规定,有必要予以反思。”①

 

 

 

 

  小  结

 

 

 

笔者通过检索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裁判观点后,对案件办理过程中提出的疑问有了更深层次的理解。对于违约金与质保金的法定抵销,以及抵销权行使方式,目前在法律规制层面仍然存在漏洞,在司法实践层面也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笔者更倾向于违约金与质保金虽然都体现为金钱给付,但由于二者本身性质不同,不满足《民法典》关于法定抵销权的行使要件。另外,由于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争议,为了保险起见,笔者建议采购方(被告)若想在诉讼中行使抵销权进而减轻其合同项下应负担的债务,应当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的方式进行。

 

 

 ①参见崔建远:《论中国民法典上的抵销》,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

 

 

 

 

 

作者介绍

 

 

 

李田律师,现为诉讼部律师,法律硕士。主要业务方向为房地产及建设工程领域争议解决,入职以来认真负责,参与办理多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等诉讼案件,先后为多家国有企业及房地产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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