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过42亿的“锂矿争夺大战”审视10号文对矿山企业造成的影响和压力
在8月13日凌晨,自然资源部挂牌出让的四川省马尔康市加达锂矿(简称“加达锂矿”)勘查探矿权,在鏖战63小时后以42.06亿元的最终报价成交,是319万元的起拍价的1317倍。而就在这宗天价锂矿成交的前两天(8月11日),四川省的另一宗锂矿探矿权--金川县李家沟北锂矿(简称“李家沟锂矿”)以10.1亿元的最终报价成交,是57万元起拍价的1771倍。
这两宗探矿权的竞拍过程及竞拍结果在近几日热出了圈,被各大媒体争相报道。很多人除了咋舌最终的结果外,也有不少人担心神秘的1213号竞得人会不会沦为“赢家的诅咒”。
“加达锂矿”探矿权的拍卖成交价,可能是《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简称“10号文”)实施后拍出的最高价的探矿权。依照拍卖公告和10 号文的规定,接下来竞得人要在规定的时间内一次性缴纳42.06亿元成交价(该探矿权出让收益的一部分)。还有一部分出让收益将会在矿山产生收益后按照锂矿的出让收益率1.4%缴纳。当然未来的这笔出让收益尚未征缴,目前对竞得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也不是本文想重点探讨的问题。
今日行文,想借这两宗探矿权的竞拍,再次验证笔者对10号文的理解,以及分析10号文对矿业行业可能产生的影响。
“改良后”的出让收益制度给矿山企业开发矿产资源造成的前端压力空前绝后
10号文颁布的当晚,很多矿业人都在欢呼被诟病了5年的35号文终于被废止了,矿业人都以为10号文实施后,出让收益的压力将移向后端,在矿山投产后缴纳。但笔者认真看完10号的全文后,认为10号文设计的出让收益制度应该比35号文还要狠,只会加重矿企的压力。并连夜赶写一篇微信文章—《35号文被废止了出让收益真的降了吗?》
笔者作为一名律师,不怎么懂得矿山的经营之道,但却透过这两宗探矿权的拍卖,感觉到10号文设计出的这一套出让收益制度并不像官方在新规发布时解释的那样,使矿山开发的压力后移,反而是将更大比重的压力安排在矿权取得这个阶段。
笔者以“加达锂矿”为例,做了一个对比分析:
假设“加达锂矿”的成交价不变都是42亿元,那么在35号文规制下,1213号竞得人只需要缴纳42亿元,就完成了全部出让收益的缴纳。日后,无论矿山投产后产生多少收益,都不再会缴纳出让收益了。而且,按照35号文的规定,42亿的出让收益在颁发探矿权时竞得人仅需缴纳20%即8.4亿元即可,剩余的33.6亿元在完成探转采后按照采矿证的年限分摊。假设“加达锂矿”的采矿证年限是15年,则每年仅需缴纳2.24亿元的出让收益即可。
再假设“加达锂矿”探转采的周期是3年,矿山基建期2年,5年后投产,且资金成本假定为年利率10%。则1213号竞得人在这宗探矿权投产前的五年里累计担负的财务成本大致为:(8.4×10%×5)+(2.24×10%×3)=4.872亿元。
综上,按照35号文的规定,1213号竞得人在矿山投产前需要缴纳的出让收益及需要负担的财务成本合计为:8.4+2.24+2.24+4.872=17.752亿元。
在上述假设条件不变的前提下,按照10号文的规定,1213号竞得人需一次性缴纳出让收益42亿元,需要承担的资金成本大致为:42✖️5✖️10%=21亿。
可见按照10号文的规定,1213号竞得人在矿山投产前需要缴纳的出让收益及需要负担的财务成本合计为:42+21=63亿元。
同样是“加达锂矿”,按照35号文的规定,企业在矿山投产前需要承担的出让收益及财务成本为17.752亿元;而按照10号文的规定,企业在矿山投产前需要承担的出让收益及财务成本为63亿元,二者相差45.248亿元,增幅高达254%。
而上述63亿元的资金投入,也仅仅计算了出让收益及其财务成本,还没有测算探转采及矿山基建的投入。如果再加上这两项投入,“加达锂矿”在投产前预计可能需要投入近乎100亿元左右。
无需多言,对比的数据都在这里了,孰轻孰重大家自有评判。
风险和压力不断加剧且移向前端的制度设计,是否能助力 “加强重要矿产资源国内勘探开发和增储上产”的目标实现
刚刚结束的“加达锂矿”勘查探矿权的拍卖成交价,是否是一个理性的决策目前无法评说,但远超拍卖底价可以说毫无悬念。政府代表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通过本次挂牌出让征收了远超预期的巨额出让收益。无论“加达锂矿”未来能否投产,甚至有没有可供开采的储量,政府都毫无悬念的收取42亿元的出让收益,还妥妥的将未来在勘查及开发环节可能面临的风险全部转嫁给竞得人。而1213号竞得人除了要在近期一次性缴纳42亿元的出让收益外,还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去完成探转采、矿山基建等事项,而且还要承担这些环节全部的风险。且一旦探转采的周期稍稍拉长2-3年,则企业就需要多承担近10多亿元从财务成本。而探转采并不是一件按照程序推进就能实现的事情,这个过程也存在很大的风险。按照我国“同一矿种同级管理”的制度,“加达锂矿”的探转采应当由自然资源部负责办理。在目前“强监管”的大环境下,自然资源部违规加速给“加达锂矿”颁发采矿证的可能性几乎为零。所以,未来“加达锂矿”的探矿权是否能顺利转为采矿权是存在不确定性的风险,一旦这个风险兑现,对1213号竞买人将是毁灭性的打击。
从10号文视角下再去审视35号文,我们才发现其实35号文的设计还是蛮厚道的,最起码考虑了风险共担的因素。譬如该文明确规定,后续探转采失败,则剩余的80%出让收益不用缴纳1。令人遗憾的是,在10号文里风险分担的制度没有被安排适用在《矿种目录》采用“收益率征收”方式中(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继续保留),而是选择了一次性征收成交价。笔者认为,10号文规定一次性缴纳成交价的安排,除了在缴纳金额上给竞得人增加了压力外,还将矿山开发的风险和压力前移,全部的风险也都转嫁给了竞得人。这种安排显然与政府官员在出让收益征收制度改革时的表态南辕北辙。
不知道大家是否还记得,在我国的房地产业高速发展的时期,很多“地王”的拍卖成交价也让我们咋舌。但不出意外,几乎每个省都有个“地王”项目最后烂在那里,使银行贷款和众多预售房买受人预交的房款成了永远的应收账款。
自然资源部王广华部长在7月11日国新办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表示,继续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完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制度。将征收方式由一次性征收,改为主要在矿山生产时按销售收入逐年征收,既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又切实减轻了企业负担。
但从实际的结果来看,刚刚结束的两宗锂矿探矿权的挂牌出让,仅仅实现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的目的,对实现“切实减轻了企业负担”这一目的,目前看严重偏离。如果10号规制下的出让收益制度仅仅为了保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的目的,无可厚非这个制度是成功的。如果这个制度的还有“切实减轻了企业负担”这一目的,那么还需要继续改进。否则10号文只会加重矿山企业在开发前端的负担,而且是非常沉重的负担,这个负担也就是屈指可数的几家头部企业可能能扛得起。如果这些头部企业最终也被沉重的前端压力和风险给压垮了,那么还能指望谁去实现“矿产资源国内勘探开发和增储上产”的宏伟目标?
也许从10号文的设计理念看,国家层面也确实想通过改革将出让收益安排在矿山生产时逐年征收。从实操层面看政府态度,也确实是这样做的。毕竟“加达锂矿勘查探矿权的起拍价也才319万元,“李家沟锂矿”的起拍价也才57万元。在矿业权的交易市场里,57万或319万的价格都可以忽略不计。但遗憾的是,参与竞买的投资人显然是忽视了矿业开发的风险,在“志在必得”情绪的裹挟下,将政府起拍仅319万元的探矿权被抬到了42个亿的天价。谁之过?可能也不能完全责怪政府的制度设计存在缺陷,竞买人是不是也得冷静思考自己在每一次竞价的时候,是否都冷静的评估过成本、风险和未来的不确定性呢?
当然,我们都是矿业行业的一份子,不能总在制度出台后诟病他的缺点和不足,也不能抱着看热闹的心态观望事态的发展,还应当提供一些解决问题的思路。
对此,笔者认为35号文中的有些制度是可以考虑保留的,譬如分期缴纳成交价的安排,目前看来还是非常可取的;是否可以设计成为一旦成交价达到某个金额,就可以分期缴纳?或者通过提高收益率的方式将一部分成交价转移的矿山投产后?风险共担的制度安排也可以安排在《矿种目录》里的矿种,譬如先安排缴纳一小部分的成交价,大部分成交价在探转采完成后再安排缴纳;在挂牌出让环节是否可以安排“熔断”机制,及时阻止头脑发热的投资人克制情绪,保持冷静,等等。
再次强调,笔者仅仅是服务这个行业的一名小律师,仅凭个人能力恐无法应对这么一个复杂的问题,故呼吁所有的矿业人都能献计献策,提供优化方案,切实解决10号文存在的问题。
最后,还是想再次强调各位参与矿业权招拍挂的竞买人,在竞价前一定要测算好自己的风险点,避免盲目跟随。矿业行业具有长周期、隐蔽性、价格波动、技术密集、资金密集等特点,你做出的每一个决策都可能会遭遇巨大的风险,冷静对待您的每一次报价,可能是规避风险的最为有效的手段。
注释
1.《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未转为采矿权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缴纳。
作者介绍
卢晓武律师是树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事务所管委会委员,北京片区负责人,并负责树人矿业律师团队及业务。卢晓武律师为中国矿产资源与材料应用协同创新平台副秘书长及矿业联合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矿业联合会国际调解仲裁中心调解专家。
卢晓武律师在矿产业务领域深耕二十余年。执业期间为若干矿业企业提供了专业法律服务。参与黑龙矿业集团改制重组及收购多宝山铜矿项目、主办西部矿业收购西藏玉龙铜矿探矿权并设立西藏玉龙铜业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带领团队完成“ST数码网络”吸收合并“青海盐湖集团”重组项目、带领团队黑龙矿业集团收购黑龙江争光岩金矿等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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