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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股权激励标的来源及购股资金来源

2022-11-28 12:17:01 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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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大多数企业出于吸引人才、留住人才的考虑,纷纷加入了股权激励的行列,那么在开展股权激励过程中,如何选择合适激励标的来源和购股资金来源是股权激励对象和企业共同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对此,树人律师将结合实践经验对股权激励中的标的来源及购股资金来源作出以下总结,供广大企业参考。

一、股权激励标的来源

股权激励标的指公司授予给高级管理人员、骨干员工、其他优秀人才等的权益,对于上市公司而言,一般表现为本公司的股票,包括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等;而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通常为公司的股权。

(一)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标的的来源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18修正)第十二条规定:“拟实行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可以下列方式作为标的股票来源:(一)向激励对象发行股份;(二)回购本公司股份;(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1.向激励对象发行股份方式

向激励对象发行股份是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标的最常见的来源。通过定向增发一方面可以增加公司的资本总额,另一方面也不会增加公司的现金支付压力,但在行权后老股东的股份可能会被稀释,实践中大多数上市公司也都普通采用定向增发的方式作为股权激励标的来源。

2.回购公司股份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在实践中,上市公司采取股份回购方式作为股权激励标的来源的,通常由上市公司通过二级市场回购股权激励所需的股票数量。此种方式下,公司将会产生现金支出,一定程度上会对公司的资金流产生影响。

(二)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标的来源

相对于上市公司而言,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在法律上限制较少、操作简单。对于股权激励标的的来源来讲,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创始股东预留股权

股东预留股权是初创期企业一般会选择的一种方式,在成立公司之初,一般由创始股东出让自己的一部分股权,在实施股权激励的条件成熟时发放给激励对象,该部分股权一般会由创始股东直接持有或其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持股平台间接持有。创始股东后期向激励对象转让股权,可以是无偿赠与,也可以是有价转让。但为保证股权激励达到预先设定的激励效果,大多数企业都选择象征性收取部分款项,从而让激励对象有“参与感”。

2.原股东出让股权

原股东转让部分股权作为股权激励标的来源,可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确定是由大股东直接转让,还是由多个股东按比例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股东需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同时要求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但对于正处于上升期企业来讲,由原股东出让部分股权从而用于股权激励的可能性较小,大多数股东还是想将自己所持有的股权牢牢的握在手中。

3.增资扩股

增资扩股,是指增发用于股权激励的股权,部分公司以评估价格的一半作为激励对象的股权购买价格,由激励对象通过增资入股的形式成为公司的股东,享有各项股东权利。一般来看,大多数公司选择增资扩股方式吸纳激励对象时,一般在股权价格上都会给予激励对象极大优惠,以免增加股权激励对象的经济压力,导致大多数人“想入但入不了”。通过增资扩股一方面可以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但此举同时也会导致老股东的持股比例被相应地稀释。

4.股份回购

股权回购指由公司回购股东部分股权,再将该部分股权用于公司的股权激励业务,按照公司制定的股权激励计划分配给各个激励对象。此种方式一般在改制的科研院所企业中居多,一方面公司的大部分老员工都已退休,但仍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导致公司决策效率低下,老职工同时作为公司股东进行分红,但又对公司的发展无法给予支撑。另一方面,公司新进的优秀人才因工资、福利等不到位导致离职,留不住核心人才。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由公司出面将退休老员工手中的股权回购,再将该部分股权按照激励对象的贡献程度进行再分配,从而让公司“大换血”,既可解决公司决策效率低的问题,也可留住公司的核心人才,实属一举多得。

二、股权激励购股资金来源

在股权激励过程中,股权激励的购股资金来源也是重要一环。不同的股权激励模式下,对购股资金的需求也不同。有些激励模式并不存在购股资金筹集问题,如虚拟股票和股票增值权等;而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等就会涉及到激励对象的购股资金问题。根据树人律师的实践经验,一般而言,股权激励购股资金来源主要包括自筹资金、工资或奖金扣除、业绩激励基金、公司借款等四个方面。具体如下:

(一)自筹资金

在公司确定激励对象之后,由激励对象以自有资金购买相应的股权或股份,通过签订股权激励协议明确股权激励事项。如果激励对象支付能力有限,无法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的,一般也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

(二)工资或奖金扣除

第二种方式是从激励对象的工资或者奖金中扣除,作为激励对象购买股权激励标的资金,但公司在采用这种方式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时,需要取得激励对象的同意。从性质上来看,此种来源也可归入第一类,即自筹资金。

(三)业绩奖金

业绩奖金指公司在达成一定业绩目标的前提下,可以按当年净利润净增加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一定的业绩奖金。该业绩奖金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激励对象,或指定用于购买公司股权或股票。

(四)公司借款

公司或者股东借款给激励对象或者为激励对象的借款提供担保。但需要注意的是此种方法不适合上市公司,《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18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激励对象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资金来源应当合法合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为激励对象依股权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综上,实施股权激励方案时,需慎重考虑激励对象的购股资金来源,除了合规性、资金成本、实施难易程度外,还应充分考虑到激励对象的意向和选择,与激励对象共同协商确定购股资金的来源,并体现在股权激励方案及相应的股权激励协议中。

结语

股权激励实施过程中,股权激励标的的来源和购股资金的来源因涉及到企业、激励对象的资金成本、持股成本,因此一直是企业和激励对象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树人律师尝试就此问题做分析说明,供各企业参考。

 

 

 

*声明:本文观点仅作为交流讨论目的,不可视为树人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任何法律问题或需要法律服务,欢迎与本所联系。

作者介绍
 

宋明娟律师是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金融证券部律师,入职以来,负责参与、承办多家单位企业改制、股权激励、并购重组、不良资产等专项业务。其中包括青海省多家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项目、青海省第一家化工类企业股权激励项目、青海省首例医美类企业股权激励项目、青海省多家银行金融机构数十项不良资产业务、青海省某上市公司股权收购项目、青海省某政府投资平台主要推进的债务重组业务,在专项业务领域具有丰富的经验。

 

 

树人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3年5月,系一家一体化运营管理的律师事务所。目前,树人所已经在西宁、北京、西安、成都四地设有办公室,业务遍及20多个省份,还获得“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的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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