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象的退出情形及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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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通过股权激励能够实现融资、融人和融智等多方面的目的,但是,在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激励对象离职、违反公司制度、退休、死亡以及其他不适合或不符合激励等情形,这时就需要将不符合激励条件的激励对象调整出股权激励的范围。树人律师将通过本文向读者介绍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象退出股权激励的情形及不同的退出情形下如何公平合理的定价,以供企业在实施股权激励前参考。
一、为什么要设置退出机制?
在股权激励计划实施时,股权激励方案、股权激励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均应约定相应的退出条款,包括什么情形下激励对象可以退出、什么情形下激励对象应当退出,那么为什么要设置相应的退出机制呢?这就要从股权激励的激励股权的对价性、稀缺性、低流通性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激励股权具有对价性
公司用股权激励激励对象,激励对象通过股权获得收益并支付对价,具体表现为激励对象与公司签订约定服务期限和业绩指标的协议。当激励对象达到约定的兑现目标时,能够按照约定的方式增加收益,而当激励对象没有达到约定的兑现标准时,就需要通过退出机制收回股权,回归到股权激励的初始。
(二)激励股权具有稀缺性
公司要想在资本化道路上可持续发展,合理的股权架构必不可少,在计划上市前,公司创始人股东要保留较高比例股权以维持对公司的控制力,并预留一定比例(通常为20%-30%)给未来的外部投资人,所以用于员工持股或股权激励的部分非常有限,通常在10%-20%左右。随着公司不断发展壮大,人员不断扩充,如果没有退出机制,公司很可能会在未来面临无股激励的境地。通过退出机制收回不符合激励条件人员手中的股权,可用于新进人员的激励以及原有人员的持续激励。
(三)非上市公司股权具有低流通性
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流通性弱的特点出发,为了达到股权激励的目的,不同情形下的退出机制设计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降低流通性风险,从而让激励对象消除对于流通性风险的担忧,提高其参与激励计划的积极性。
激励对象毕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权投资者,以较小的风险获取较高的收益,永远是激励对象追求的目标。激励对象都希望以小的成本撬动利益的杠杆,他们不像真正意义上的投资者,因此就需要对流通性风险做合理的考虑,考虑到激励对象获授的激励股权按照约定锁定一定期限后,即使激励对象不离职,也仍然存在其他的退出需求。
二、激励对象退出股权激励的情形
在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时,激励对象退出股权激励的原因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非激励对象自身原因或过错导致其退出,比如激励对象退休、公司终止股权激励计划等;第二类是因激励对象自身原因或过错导致退出,如激励对象违反公司制度甚至违法犯罪等。具体退出情形如下:
(一)非激励对象原因或过错退出的情形
公司股权激励方案执行过程中,发生非因激励对象原因或过错不能继续在公司工作,激励对象应当退出股权激励计划,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二)因激励对象原因或过错退出的情形
公司股权激励方案执行过程中,发生因激励对象原因或过错导致不能继续实行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应当退出股权激励计划,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三、激励对象退出时的定价方式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实务经验,同时兼顾公司和激励对象双方权益,激励对象退出股权激励时,公司可选择使用以下定价方式回购激励对象持有的公司股权。
(一)原始出资本金
如果股权激励时公司是零价款授予激励对象股权,视为出资本金为零元。
(二)原始出资本金加利息
(三)净资产
(四)公司估值
(五)约定价格
四、激励对象不同的退出情形如何定价
公司在股权激励时应当在股权激励协议、股权激励制度等法律文书中明确约定不同退出情形下,激励对象退出股权激励的定价方式,本文介绍以下情形下不同的定价方式供公司参考使用。
(一)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照净资产值和评估值孰高定价(应高于出资本金加利息)
1.激励对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的;
2.激励对象发生工伤,构成1至4级伤残的;
3.激励对象发生工伤,构成5至10级伤残,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的;
4.激励对象死亡的,其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的股权不能被继承的;
5.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定终止股权激励计划的;
6.其他非因激励对象过错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7.公司相关激励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照出资本金加利息的方式定价
1.激励对象非因公负伤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
2.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激励对象主动提出离职,而公司同意的;
3.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激励对象主动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
4.公司相关激励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照原价或净资产账面价值孰低定价(扣除损害赔偿金)
1.激励对象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公司章程的;
2.激励对象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3.激励对象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
4.激励对象违反公司保密制度,擅自泄漏公司商业秘密和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业务、经营、客户、技术资料和信息泄漏给他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5.激励对象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
6.激励对象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或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7.激励对象将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据为己有的;
8.激励对象未对公司尽到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9.激励对象在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业企业任职或兼职的;
10.激励对象投资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业企业的。
11.激励对象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
12.激励对象在任职期间由于受贿、索贿、贪污、盗窃泄露经营和技术秘密等损害公司利益、声誉的;
13.激励对象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违法收入,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的;
14.激励对象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15.公司相关激励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结 语
通过提前设计科学合理的退出机制,明确约定不同情形下的退出方式,收回不再适合激励或不符合激励条件的激励对象手中的股权,可用于对新进人员进行激励以及原有人员的持续激励。通过提前约定激励对象退出时的定价依据和定价方式,能够保障激励对象平稳退出,避免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发生争议甚至对簿公堂。
作者介绍
树人所金融部主办律师,业务组组长。主要从事不良资产处置、并购重组、企业纾困、企业改制、股权激励等业务。自2014年执业以来,负责承办了青海省首家大型国有企业供给侧改革项目、青海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项目、青海省某设计院有限公司股权优化配置项目、青海省某理疗有限公司股权激励项目、青海省林业与草原局下属单位多家国有企业改制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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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人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3年5月,系一家一体化运营管理的律师事务所。目前,树人所已经在西宁、北京、西安、成都四地设有办公室,业务遍及20多个省份,还获得“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的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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