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件办理札记——公司是否可接受其股东所持股权以进行以物抵债?
在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的情况屡见不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的规定,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申请执行人可接受被执行人以物抵债。那么在实践过程中如果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公司可否接受股东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权进行以物抵债呢?
公司可接受其股东所持股权进行抵债
对于这一问题,实践当中存在争议,反对者认为公司不得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公司不得接受股东以其股权进行以物抵债,如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111执恢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明确因申请执行人不得持有本公司股份,因此申请执行人不能接受该股份抵债,从而解除该股份的冻结退还被执行人。
笔者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公司可以接受其股东所持该公司股权进行抵债,原因包含三个方面:
•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充分享有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其与普通自然人没有差别,也需维护自己的债权得以清偿,若在被执行人股东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又不能接受其股权进行抵债,那么公司的债权将无法实现,从而利益受损。
• 股东所拥有的公司股权也属于其个人利益,在其作为债务人时应当有义务将其股权作为财产进行清偿。
• 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只有存在以上三种情况下,股东才可以要求公司对其股权进行回购,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法律规定均是股东主动要求公司回购的情况,而在执行过程中,若公司申请以股东持有的股权进行抵债,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必然处于被动地位,两种情况不同,因此不能以上述法定情形对公司接受股东以股抵债进行限制。
综上,笔者认为公司作为债权人为了实现其自身的债权,在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是可以接受其股东以其所持该公司股权进行抵债。当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不能直接登记成为自己的股东,亦不能长久持有自己的股权,这就需要公司在接受以股抵债的一定时间内作出减资或者股东回购等措施。
公司接受其股东所持该公司股权抵债的后续处理程序
笔者认为若公司接受股东以股权抵债,则可以选择两种路径:
• 公司其他股东对该股权进行回购;
• 公司进行减资程序。
如图:
上述两种方式在公司债权得以实现的基础上又维护了公司的稳定性,公司其他股东内部回购股权使公司在原有的注册资本范围内资本维持。减资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虽是股东自治的行为,但由于变更了公司原有的资本因此可能对债权人带来影响,需给予事先的程序与实质的保障,给外在的债权人以充分的保护,从而使公司在新的注册资本范围内的资本充实和资本维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当公司进行减资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时,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笔者认为在法院作出股东以股抵债的裁定后,公司可以进行上述程序从而实现自己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