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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系列文章之三:诈骗罪中,如何认定“因果关系”

2022-03-24 16:06:54 2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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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刑法因果关系决定了某一危害结果是否可以在客观上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行为人对该结果承担责任),意义重大,尤其是诈骗类犯罪中,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更为重要的,其关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纵观诈骗类犯罪的法律条文,其共同指向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因此,“财”应该是贯穿诈骗类犯罪始终的一个主线,成为我们分析诈骗类犯罪因果关系时一条必不可少的线索。同时,由于诈骗类犯罪具有“互动性”特点(本系列文章之二里进行了详细论述),对这条线索还有必要进一步区分为行为人和行为对象两种形态:对行为人而言,这条线索是“非法取财”;对于行为对象而言,这条线索则是“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此外,对于存在“反复互动”过程的复杂诈骗类犯罪中,我们还需要将法益侵害的辨识主线贯穿于当事人互动的全过程,即需要确认行为人的每一个行为都遵循“非法取财”的主线,而行为对象的每一个行为都紧扣“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本文中,笔者主要从诈骗罪的角度来进行分析。

 

一、诈骗罪的基本构造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因果关系)→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诈骗的实质及目的就是使受骗人陷入或继续维持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并进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实施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时,行为人就启动了诈骗的程序,为实施诈骗行为骗取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做好铺垫。如果受骗者没有陷入认识错误,或者不是因为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便不成立诈骗罪。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是要让对方陷入认识错误然后交付财产,对方的认识错误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欺骗行为所导致的认识错误,将招致相对人产生某个错误的认知或者想象。如果相对人的错误想象,是因为行为人明确的或可得推知的欺骗行为而产生,那么行为人就引起相对人的认识错误。在欺骗行为与对方交付财产之间,对方的认识错误又是必不可少的中间环节,即必须是由于欺骗行为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从而交付财产,才成立诈骗罪。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与受骗者的财产处分行为之间必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有了欺骗行为的因,才有了被骗的果。

 

二、诈骗罪中因果关系的起因与结果分析

 

1、诈骗罪的因果链条起因于行为人的“欺骗”,即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任何实施“欺骗”行为的最直接目的都是要使对方信以为真,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但必须意识到,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仅仅是实现行为人最终目的的中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最终可能是为博取好感、满足虚荣等,而不单单只是为了获取钱财。因此,在考察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的性质时,必须考察行为人的最终目的,只有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最终目的才决定了其行为性质。对于以非法获得对方财物为目的的诈骗罪的“欺骗”而言,不仅仅是让对方陷入认识错误,更重要的是通过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实现自己“欺骗”的真正目的也是最终目的——获取对方财物。
 

2、被害人的行为因果链条导致的结果是:被害人基于行为人虚构事实内容的产生认识错误,而“自愿”交付财物(财产性利益)。

 

诈骗罪中被害人的“自愿”交付行为是基于对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导致的认识错误,故而被害人的这种交付行为的目的就是为实现行为人所虚构事实的内容。如“被害人”看穿了行为人虚构的事实,只是基于怜悯、某种特定关系等,不说破仍向行为人交付财物,此时“被害人”并未真正被骗,因而就不存在因果关系,此时,行为人不需对“被害人”财产损失承担责任,不能成立诈骗罪。

 

三、由于不具备因果关系而做出无罪判决的案例介绍

 

对任何犯罪类型的研究,都需要首先将其置于整体中进行考察,并将其相关要素作为有机的组成部分一并予以考虑。就诈骗罪而言,在司法实务中,由于不存在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最终获得无罪判决的案例中,也存在一些典型的案例。对于诈骗罪中的因果关系研究,实务中无罪辩护思路等方面,都提供很好的参考意义。

 

案例一:赵明利诈骗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件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三批)之一)

 

案号:(2018)最高法刑再6号

 

判决原文:根据交易流程,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提货所用发货通知单有三联,其中一联留存于销售部、一联留存于成品库、一联(结算联)交回财会部。赵明利4次提货后,虽然未将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财会部履行结算手续,但另两联仍在销售部和成品库存留,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对账发现以上未结算情况。事实上,东北风冷轧板公司亦正是通过存留的发货通知单发现赵明利4次未结算的相关情况。因此,赵明利4次未结算的行为不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相关人员亦未陷入错误认识,更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向赵明利交付冷轧板。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赵某利在与某冷轧板公司交易过程中,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案例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刑终9号:马吉英、张冬勇诈骗案

 

判决原文: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马吉英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亦无证据证实上诉人马吉英、张冬勇有犯罪预谋;由于在案证据不能否定被拆迁的厂房存在水电设施的事实,在张冬勇提供了两份水电预算证明后,拆迁工作组未尽实地勘察核实评估之责直接与被拆迁方达成补偿协议,且赔偿时并未将两份预算证明直接作为赔偿依据;因此,两份预算证明并未让拆迁工作组陷入错误认识而主动交付财物;且7225103元拆迁补偿款具有磋商性质,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故原判认定上诉人马吉英、张冬勇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案例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刑终字第851号:何某甲、薛某甲、薛某乙诈骗案

 

判决原文:上诉人何某甲伙同上诉人薛某乙、薛某甲,私自变更联营合同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首先,诈骗罪构成是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包括具体的财物和可以量化的财产性利益。本案股权有效期限的延长虽是一种财产性权益,但该权益并不能保证上诉人何某甲一定能获得持续、稳定的分红,还需承担可能亏损的风险,所以该财产性利益不可量化,本案无法确定诈骗数额。其次,本案的受害人是上薛村的村民,村民从一开始就质疑上诉人何某甲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何某甲的行为无法让上薛村的村民陷入错误认识,不能基于他人错误认识获得财产,亦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