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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人律师事务所成功办结一起涉嫌玩忽职守不起诉刑事案件

2022-02-07 13:56:19 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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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回顾

 

案情概述:2008年9月13日,某县公安局受理A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甲某所在的中队负责侦办。2008年11月3日,某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于2008年11月5日决定对A某刑事拘留,但未执行。此后至2013年3月甲某调离该案主办人职位期间的4年多时间内,甲某因疏忽大意,未能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将犯罪嫌疑人A某抓捕归案,致使A某逃避刑事追究长达9年。

 

2021年4月25日,某市检察院四部以甲某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并于同年5月31日,移送某市检察院二部审查起诉。2021年7月7日,某市检察院二部交由某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检察机关《起诉意见书》认为:甲某未依法积极履行案件侦办职责,致使A某未及时受到法律制裁,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辩护策略

 

针对检察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关于甲某涉嫌玩忽职守罪的指控,本所刑辩律师团队经全面阅卷、可视化梳理、沟通当事人、分析案情、查找判例及法律研析,认为甲某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遂从事实及法律两个层面予以辩护。

 

在事实层面,就卷宗中反映的案件事实及其证据来看,甲某虽有玩忽职守行为,但至于其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不存在客观、具体的表现形态。

 

在法律层面,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玩忽职守行为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玩忽职守罪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的界限。其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程度必须与上述《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程度相当,且应当具有其一定的客观表现形态,而不能是人们单纯的主观感受或评价。(详细分析见下文律师点评)

 

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分析,本所律师形成详细的书面辩护意见,附带法律、判例检索成果一并交予检察机关,并与检察官就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进行了多次、充分的探讨。

 

三、案件结果

 

某区检察院在充分听取律师辩护意见的基础上,经审查认为:甲某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但在认定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方面证据不足,同时甲某在调离刑警大队岗位后对A某一案有无侦查职责证据不足,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证据仍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并于2021年12月28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后附不起诉决定书)

 

四、律师点评

 

在上述甲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中,该如何认定甲某的玩忽职守行为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而构罪呢?笔者试结合立法规范及司法实践两个层面予以简要分析。

 

(一)“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在玩忽职守罪中的地位

 

要想正确认定玩忽职守行为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首先必须厘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在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中的地位或作用。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的必备要素,也即玩忽职守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标志和具体体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对该“重大损失”进行了具体规定,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可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构罪的法定情形之一。因而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作用而言,第一,它是区分玩忽职守行为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即玩忽职守行为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玩忽职守罪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的界限。第二,它是量刑的重要依据。在构罪及其他要素相同的情况下,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不同,其罪责轻重就相应地有所差别。

 

(二)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界定

 

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作为一种非物质性损失,它不像物质性损失那样易于量化,但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程度必须与上述《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程度相当,且应当具有一定的客观表现形态,而不能是人们单纯的主观感受或评价。

 

首先,从立法上来看,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危害结果的玩忽职守行为才构成玩忽职守罪。可见,本罪为结果犯。故在玩忽职守行为并未造成具有一定客观表现形态之“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况下,认为存在玩忽职守行为或者行为过程中存在某种恶劣情节就损害了国家机关公信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而构罪的观点,在理论上倾向于玩忽职守罪为行为犯,这与本罪为结果犯不符。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以笔者检索的案例为例,在认定玩忽职守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有罪判例中,绝大多数都有玩忽职守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客观表现形态,大致可以分为如下几类: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致使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追究或者在押人员、监管人员脱逃而再次犯罪,严重损害司法公信的;

(2)引起群体上访、媒体广泛关注或网上曝光等,社会反映强烈的;

(3)造成冤假错案或超期羁押等,损害当事人身心健康的。

 

综上所述,就前文列举的甲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来说,甲某虽有玩忽职守行为,但其行为并不具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客观具体表现。因而甲某之行为属于一般工作过失的渎职行为而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值得肯定的是,通过本所刑辩律师团队的不懈努力,终使当事人免于被起诉,对此类案件的无罪辩护具有参考意义。

 

附件:甲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不起诉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