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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办理札记:案外人持离婚协议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应如何应对?

2021-12-23 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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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案外人认为被查封、评估、拍卖的房产所有权人不是被执行人而是案外人,不应当被执行,因此对法院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当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时,执行程序会在执行异议未解决之前暂停,拖延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时间。实务中,时常会遇到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时,案外人以离婚协议已明确了房产的分割为由提出执行异议。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应如何正确应对,保证执行程序正常进行呢?本文将和各位读者探讨该问题。

 

由于针对执行标的提起的执行异议会经历两个必经程序,执行异议申请和执行异议诉讼,故本文将从两个程序分别分析申请执行人的应对措施。

 

一、案外人持离婚协议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时,申请执行人应如何应对?

 

在本所律师办理的一起执行异议纠纷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取得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一套房产,案外人以离婚协议中将该房产分割给案外人为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执行法院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并主张其为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由于执行异议申请仍然属于执行程序,故人民法院审查一般仅作形式审查,侧重效率。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之规定,如人民法院认为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因此,在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申请时,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听证。在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充分发表观点,提交证据。保证在该程序中充分主张权利。

 

如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申请被裁定驳回,案外人认为裁定书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这里的人民法院即执行法院。

 

二、案外人持离婚协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申请执行人应如何应对?

 

在审理这种类型的执行异议案件时,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来审理。”

 

在本所律师办理的上述案例中,案外人提交了离婚协议,房屋居住证明,物业费、暖气费缴纳收据来证明案外人对执行的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法院根据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来审查案外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二十八条规定的四项情形。

 

首先,需要考虑离婚协议是否是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需要结合合同内容、形式、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综合考虑。在该案中,离婚协议上未写明房屋坐落位置,且离婚协议内容有更改嫌疑,读者认为无法认定为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其次,需要结合案外人提交的房屋居住证明、物业费、暖气费缴纳收据来判断是否合法占有该房屋,在本文提到的案例中,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未有物业经办人员的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

 

最后,法院需审查案外人是否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此时需要综合考量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跨度问题,案外人是否存在懈怠主张权利的情况。

 

执行异议之诉属于审判程序,侧重公平,必须作实质审查。因此,在案外人享有的权利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要件的情况下,才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只要有任何一项不满足,都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故,当申请执行人遇到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时,可结合法律规定各个击破,只要一项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便无权阻却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行为。

 

借钱容易,要钱难,当债权人拿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本以为万事大吉,坐等拿钱就行,谁曾想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还会遇到这些问题,阻碍债权人拿钱的脚步。当我们可能作为债权人主张权益时,学习执行异议过程中,可能遇到的一些问题的应对方式,为我们实现债权大有裨益。

 

法律小常识:

 

结合本文中提到的案例,在此提示一下各位读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因此在提交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时,务必让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否则证明效力不会被法院所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