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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办案札记:案外人最晚应在何时对执行标的提异议?

2021-12-22 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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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虽然规定了案外人应在执行过程中提异议,但是并未明确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异议的最晚期限。《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和复议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中虽然明确了“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是,对于“执行程序终结”与“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实践中仍存在不同理解。因此本文将通过对相关概念的比较解释,以期让案外人明确知晓自己的权利救济时间。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异议时涉及期限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4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异议和复议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据此,可以发现虽然两条法律均规定了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异议的时间为“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但是在《异议和复议规定》中进一步指出了案外人提异议的期限因执行标的受让主体的不同而不同。因此,笔者将在本文第三部分对此进行详细论述。

 

二、“执行程序终结”及“执行标的执行终结”的含义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案外人在提异议的期限中均涉及到“执行程序终结”与“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因此想要了解案外人最晚应在何时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首先应了解“执行程序终结”的含义。通常对于“执行程序终结”的含义在学理上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执行程序的整体终结,第二类是执行程序的特定终结。

 

第一,通过《异议和复议规定》第6条的理解与适用可知,其中执行程序的整体终结是指“基于执行名义而实施的整个强制执行程序终结。”主要包括四种情形,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的

 

第二,执行程序的特定终结也称为个别程序的终结,是指对于特定的执行标的所进行的执行程序终结。例如,学理上认为拍卖、变卖裁定生效,执行标的物权转与受让人,即认定为对某一特定物的执行程序终结。

 

综上,在学理上,《异议和复议规定》第6条第2款中涉及的”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而“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是指执行程序的特定终结。
 

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异议的最晚期限

 

根据《异议和复议规定》第6条第2款可知,案外人提异议的期限因执行标的受让主体的不同而不同,具体来说:
 

第一,如果执行标的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的,案外人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

 

但是,如果案外人发现执行标的已经司法拍卖作出成交裁定,但权属仍然未完成变更,此时是否仍然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是否属于“执行标的执行终结”?笔者通过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4条理解适用与《异议和复议规定》第6条理解适用研究对比发现观点并不一致。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4条观点:“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不仅要求进行权属转移,而且要求进行变更登记且相关价款已经分配完毕。如果未完成上述行为,说明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案外人提出异议即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即如果案外人发现执行标的已经司法拍卖作出成交裁定,但权属仍然未完成变更,案外人提出异议未超过法定期限。

 

《异议和复议规定》第6条观点:人民法院在处分执行标的时,只要将需要履行的全部法定手续履行完成,则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即如果案外人发现执行标的已经司法拍卖作出成交裁定,虽然权属仍然未完成变更,但只要人民法院履行完毕全部法定手续,则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案外人提出异议超过法定期限。

 

两种观点在实践中均有最高院的案例,因此笔者在第四部分主要阐述一例最高院的最新案例给各位读者作以参考。

 

第二,如果执行标的是当事人受让的,案外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即为整个执行程序的终结,也即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这样规定的法理基础在于当事人通过错误执行获得利益时并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标的存在第三人对于司法拍卖的公信力,因此,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时法律规定将提出异议的时间限缩至特定终结。

 

四、最新司法裁判观点

 

(一)如果执行标的是当事人受让的,案外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指“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完全实现”,不包括终结本次执行

 

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48号

 

关于案外人石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已经超过法定期限问题。经审查,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应否受理纪忠恩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问题,已作出第658号民事裁定,明确认定:“一审法院经过三次拍卖,流拍后,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裁定抵债房屋所有权自裁定送达纪忠恩时转移;纪忠恩可持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一审法院并未向登记部门下发协助更名过户的通知,虽然一审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但对于案涉房产的执行并未全部完成,石强可以对案涉房产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另认定《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执行程序终结”指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换言之,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已穷尽一切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将暂时中止执行程序并作结案处理,待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后继续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纪忠恩亦未能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其债权尚未得到完全清偿。因此,一审法院虽已于2016年8月3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案涉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故案外人石强提出执行异议未超过法定期限。

 

(二)如果执行标的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的,案外人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此处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即以“法院履行完毕全部法定手续”为准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681号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的问题。涉案房屋经司法拍卖,甘肃高院作出执行裁定,但并未对该标的物发出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故属于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法定手续未全部完成。根据《异议和复议规定》第6条第2款:“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因魏广泽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是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其起诉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
 

五、律师建议

 

法律设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的立法本意是阻止法院执行错误的执行标的,因此,如果各位读者发现在日常生活中自己的财产被法院错误执行,那么一定要在知道自己财产被错误执行时立即向执行法院提执行异议,否则如果一旦错过案外人提异议的期限,虽然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但是将使得自己的维权成本大大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