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不能向发包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等违约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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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文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广泛,对于其中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等问题都已经有过很多分析和讨论。实际施工人起诉时往往意味着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已经发生,随之自然而然产生了拖欠工程款导致的逾期付款利息,那么,实际施工人能否根据上述条款要求发包人直接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呢?
在诉讼实务中,实际施工人同时主张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形比比皆是,法院支持其索要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也有不少,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190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违约损失赔偿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追溯的工程款范围,实际施工人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中间转包人主张权利。
(2019)最高法民申1901号《民事裁定书》(节选):
逾期付款利息和临时设施费损失系违约损失赔偿性质,保证金属于履约担保性质,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追溯的工程款范围,肖功友、刘耀德作为多层转包关系的最后实际施工人,不能援引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向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方泰公司、盛豪公司主张非工程款性质的损失赔偿和返还保证金,而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中间转包人主张权利。因此,肖功友、刘耀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赔偿临时设施费和返还保证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对此问题,我们不妨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立法原意分析此问题。该条款的出台是为了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才决定在特定情况下、一定范围内,并在兼顾其他当事人权益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弱势方当事人尤其是广大的农民工提供司法保护,打通农民工权益保护的通道,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
所以,该条款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其目的在于解决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缺乏支付能力,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工程款本身就足以覆盖农民工主张的合法权益,毕竟延期支付农民工工资,也没有施工单位给过农民工延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从这个角度看,延期付款利息等违约损失与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无关,不符合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目的,不应被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也认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的款项范围应当限定为工程价款,不包括违约金、损失、赔偿等。至于工程款利息是否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实践中争议较大。工程价款结算中,人工费占比一般在15%~20% 之间,从本条款保护农民工工资的本意出发,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数额上已足以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故倾向性意见对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身就是为了保障弱势群体的权益特别设立了一个维权通道,对于该条款应当严格控制适用范围,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的款项范围应当限定为工程价款,不包括工程款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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