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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付款义务的一方能否以相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2021-12-05 1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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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随着税收征管的日益规范,各类经营主体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也日渐重视涉税条款的约定,相对方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作为税收征管制度下的一项基本要求。买卖合同、建设施工合同等双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付款方往往会以相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本文将主要围绕付款方以相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主张能否成立进行论述。

 

一、尽管合同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但是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具有付款义务的一方不得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在买卖合同或者建设施工合同中,支付价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二者之间不具有相匹配的对等给付义务,即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的顺序有所约定,但是一方不能因为另一方未履行附随义务,而拒绝履行主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不能以其尚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合同价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859号民事裁定:在案涉合同关系中,北京金日酷媒公司的付款义务系主给付义务,成都今日酷媒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属资源占用确认单约定的从给付义务。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案涉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北京金日酷媒公司依该从给付义务的约定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730号民事裁定:关于惠三公司能否以广厦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问题。开具发票系案涉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论广厦公司开具发票先后,均不能成为惠三公司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案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虽有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约定,但双方2012年11月签订的付款协议并没有约定广厦公司先开具发票后惠三公司付款。且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于惠三公司已付的货款,广厦公司均已开具发票并交付惠三公司。因此,惠三公司以未收到广厦公司开具的发票为由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支持。

 

二、合同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不得以未开票为由拒绝付款

 

双务合同中并未将开具发票作为先履行义务,收款方已经全部履行合同项下主要义务的,付款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约支付对应的价款,其将开具发票作为先履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最高法民申2688号民事裁定:《天涯海角风景区IC电子卡门禁系统合作项目补充合同之二》第5条约定的结算支付条款并未约定天涯海角公司付款必须以万联通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因此,万联通公司开具发票既不是天涯海角公司支付分成款的合同约定条件也不是法定条件,因此,天涯海角公司以万联通公司未开具发票主张其逾期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最高法民申114号的民事裁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下伟恒公司承担建设施工义务,而庆龙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庆龙公司所主张的暂扣税金实际是欠付的工程款。庆龙公司以伟恒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其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并不能产生其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法律效力。

 

双务合同在履行合同中过程中发生争议后,付款方以相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往往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之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341号民事判决:关于中瑞公司针对聚鼎公司机械设备款给付的请求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本案中,《还款协议(二)》仅约定中瑞公司支付600万元机械设备款,聚鼎公司堆龙德庆分公司提供600万元的成本票据,并未就上述义务的履行先后顺序予以明确。况且提供成本票据属于从给付义务,而给付机械设备款属于主给付义务,两者不构成对待给付。中瑞公司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先履行抗辩权本质上是对违约的抗辩,依据合同进行先履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或者其他主合同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与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等的匹配关系。因此当事人一方履行了主合同义务后,相对方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价款等主合同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负有开具发票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可采取如下救济措施:第一、当事人通过诉讼要求相对方开具发票。对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民事判决:本案中,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因此,双务合同对开具发票问题作出了相应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税务机关的行政管理规定的,付款方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付款方可通过向税务机关稽查举报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