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进行抵销的情形
「声明」本文系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职员撰写原创文章,同步公开发表在树人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及网站上,
文章著作权属树人律师事务所所有,在其他平台或媒体发布、转载需经树人律师事务所许可。
取得许可在文末扫码关注“树人律师”进行联系。
在特殊情形下,即使满足了法定抵销、合意抵销的条件,仍不得进行抵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 |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
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
一、法律规定不得进行抵销的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八条 |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财产是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包括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固有财产是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为保护委托人及受益人的权益,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其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
1、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若受托人对同一相对人享有属于信托财产上的债权,同时负有属于固有财产上的债务,都到了清偿期,二者不得抵销。该款是为了防止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用信托财产享有的债权抵销自己固有财产所承担的债务,侵犯了受益人的正当权益,与信托目的不符。
2、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这是指同一相对人或多个相对人享有的处于同一受托人控制支配之下的信托财产上的债务,同时到了清偿期,相互之间不得抵销。如果允许相互抵销,可能会导致信托目的无法实现。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六条 | 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
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的投资工具。基金财产是基金投资人投资而形成的财产,包括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1、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如果允许抵销,容易发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用基金财产清偿其固有财产的债务的情况。禁止这两种债权债务相互抵销,有利于保障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及基金财产的安全,有利于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不同基金财产利益的归属主体不同,如果允许不同基金财产债务相互抵销,基金财产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损害。禁止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相互抵销,有利于保障不同基金财产各自的独立性及基金财产的安全,有利于维护不同基金财产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一条 | 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
合伙人与合伙企业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合伙人发生的债务与合伙企业债务是两个不同的债,合伙人的自身债务,应由合伙人自行偿还。债权人不得主张以其对合伙人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债权人可要求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分红、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合法方式清偿债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 |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
在破产程序中,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债权人通过行使破产抵销权,使其债权与其对破产企业所负债务消灭,债权人实际上获得全额清偿的结果,避免了接受破产财产分配只获得比例清偿的损失,这体现了抵销制度的担保功能。为防止在破产案件中,债权人滥用抵销权对破产企业负担债务,影响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禁止抵销的情形。
1、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取得他人对破产企业的债权的,不得抵销。例如:B是破产企业,破产财产共计1000万元,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合计4000万元,其中A对B享有到期债权100万元,C对B负担到期债务100万元。此时,C应向B支付100万元,破产债权清偿比例为25%,A能收回25万元。破产案件受理后,C以40万元的价格向A购买对B的到期债权。若允许C与B抵销,即C以40万元的成本就清偿了债务。抵销后,B的破产财产只有940万元,事实上导致B破产财产减少,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C通过此种方式获取了60万元的不合理收益,容易引发道德危机。因此,通过该种方式取得的债权不得抵销。
2、债权人已知破产企业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破产企业负担债务的。此时债权人主观为恶意,即明知破产企业可能破产或者已经申请破产,对其仍然主动负担债务的。破产企业一旦宣告破产,对其负有债务的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实际上是获得了优先受偿权,这种抵销会导致破产财产减少,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所以此种债权债务不得抵销。
3、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已知破产企业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破产企业取得债权的。此时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主观为恶意,即明知破产企业可能破产或者已经申请破产,仍然直接或间接地获取对其享有的债权。这种抵销会诱使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以低价收购破产对债务人的债权,然后用其抵销自己所欠破产企业的债务,容易引发道德危机。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
1995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函明确:“……货柜公司被申请破产后,武汉公司作为货柜公司的债权人同货柜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享有平等的权利。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武汉公司对货柜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不能与该公司对货柜公司未出足的注册资金相抵销”。即,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对目标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不能与股东对目标公司未出足的注册资金相抵销。
二、其他不得进行法定抵销的情形
(一)债务种类、品质不同不得进行法定抵销
只有当事人互负的债务种类和品质相同的,才能进行法定抵销,债务种类、品质不同的不得进行法定抵销。
1、债务种类不同不得进行法定抵销
例如:A与B签订买卖合同(一),约定由A向B供应价值300万元电子元件。A与B又签订买卖合同(二),约定A向B购买价值100万元的手机。A受疫情影响,产量不足,只生产了200万元的电子元件。A主张只供应200万元的电子元件,剩余100万元的电子元件与B应交付的100万元手机相互抵销,能否成立?
不能成立,A、B互负的债务种类不同,不得抵销。A对B负担交付电子元件的债务,B对A负担交付手机的债务,两者的债务种类不同,不得法定抵销。若允许进行法定抵销,B要求供货300万元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A要求供应100万元价值手机的合同目的也未能实现。此种抵销若获得法律支持,不仅双方合同目的均不能实现,而且会导致当事人选择性违约的不良社会效果。但是,在A与B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合意抵销。
2、债务品质不同不得进行法定抵销
例如:甲家里大米不足,向乙借了100公斤“五常稻花香”一级大米,后乙家中缺粮向甲借了100公斤的“五常稻花香”二级大米。甲主张双方互负的债务进行抵销,能否成立?
不能成立,甲、乙互负的债务虽然都是“五常稻花香”大米,但是甲负担的债务是一级大米,乙负担的债务是二级大米,甲、乙互负的债务品质不同,不得抵销。在甲和乙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合意抵销。
(二)依债务性质不得进行法定抵销
根据债务的性质,只有清偿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不应进行法定抵销。例如:
1、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务,比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费的债务。
2、提供劳务的债务,比如制作美术作品、进行艺术表演等债务。
3、享有抗辩权的债务。由于抵销会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但不能因为抵销的行使而剥夺抗辩权人的抗辩权。因此,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的,除非抗辩权人放弃抗辩权,否则不得进行抵销。
4、不作为的债务。比如保密约定。
(三)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抵销的情形
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不得抵销的,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此种约定有效。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愿从事民事活动,按照自己的意思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及其设立、变更和终止,自觉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如果当事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此种不得抵销的特别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的受让人,以保护债权善意受让人的利益。


上一篇抵销的功能及其行使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