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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教您读懂如何计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2021-06-28 09:29:34 2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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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不久有客户咨询:发包方破产重整了,我们是实际施工人,要求就建设的矿山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却被拒绝了,原因是我们已经超过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客户对此十分郁闷。实践中,由于超期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导致最终丧失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不在少数。

 

我国法律原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后由于施工人普遍反映6个月的期限太短了,还没来及行使就过期了。为此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由6个月延长为18个月。但即便如此,树人律师发现实践中优先受偿权过期情形仍旧时有发生,归根究底还是由于无法准确把握如何计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为此,树人律师结合《民法典》《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等相关规定,并结合建设工程司法裁判案例,向您详细解读如何计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以便于实践中更好的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避免“权利过期失效”。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规定及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差异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以当事人约定为准。但实践中,在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于发包人缺乏支付能力或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的结算存在争议等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时常会就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等另行签署协议,作出变更约定,以延长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此种情形下,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如何起算,各地法院裁判观点不一,有些判决甚至大相径庭。举例说明如下:

 

案例一:

 

案号:(2020)辽01民初755号

 

裁判观点解读:发包方与承包方就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已经有约定的,在工程竣工后又另行签署补充协议作出变更约定的,以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时间为准,计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裁判主要内容:发包人韩盛公司与承包人苏中建设集团于2014年5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人履行了施工义务。2019年9月6日,在部分工程未竣工情况下双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已基本竣工验收,并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确认已施工工程结算金额、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2019年9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发包人以其名下商业网点、房产为应付工程款做让与担保,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全部款项。之后,发包人未依照《工程款结算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6月8日,承包人诉至法院。

 

对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承包人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照《建设工程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当事人于2019年9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给付工程款期限计算,承包人提交本诉时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十八个月,故对承包人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予以支持。

 

案例二:

 

案号:(2020)豫08民终3677号

 

裁判观点解读:发包方与承包方就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已经有约定的,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又另行签署协议就工程款的支付进行变更约定的,应以原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为准,计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裁判主要内容:2013年,被告东泰置业(发包人)与原告宝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按每栋楼下面约定的节点和比例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7年底2018年初,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并交付业主使用。2020年2月26日,双方委托中大宇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作出鉴定结论,当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付款协议书》。上述协议签订后,东泰置业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原告诉至该院。

 

对此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工程款的给付时间问题,原审法院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工程已于2017年底2018年初施工结束、业主已经入住,以及宝鼎公司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按照合同及时向东泰置业提供结算资料,也没有在结算价款产生争议后及时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等事实,认定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应结算之日确定为工程款给付之日,并无不当。本案工程施工结束后,直至2020年2月26日双方一致同意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达成了付款协议的事实仅能证明双方就工程款数额以及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不能体现宝鼎公司向东泰置业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事实依据。

 

律师关于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一些建议


就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树人律师认为,不应一概而论,如均以发、承包双方最初签署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期限,或者均以发、承包双方最后签署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期限。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优先权,我国设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旨在促使施工人尽早实施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为权利预设期间,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为此,若均以承包方与发包方变更后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有悖于我国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设置目的,但均以最初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准,计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又过于僵化,与施工实际情况不完全相符,不利于保护施工人的权益。

 

为此,树人律师认为,应结合发包方与承包方变更工程支付时间的根本原因,综合判断如何起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如发、承包双方变更支付工程款时间,是由于工程延期竣工等工程本身的建设问题导致,则起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即应以变更后的支付时间为准。如发、承包双方变更支付工程款时间,是由于发包方没钱,或是就工程款存在争议,则不应以变更后的支付工程款时间起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律师在此特别提示:

 

(1)承包方/施工人签署施工合同后,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如在施工过程中遇有无法按工作计划开展工作、完成施工作业,发包人未及时确认、验收已施工工程等情形,需对施工合同及时进行修改,明确工程款的结算事项,包括价款的支付等,避免后续就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存有争议,导致丧失优先受偿权。

 

(2)发包人发生违约支付工程款行为的,需及时通过司法途径,或与发包人协商将工程折价抵债等方式尽早行使优先受偿权,实施前述行为的时间,自发包人应支付工程款之日起算最迟不得超过十八个月。